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柒肆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於民國94年7月22日前某日起,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共74.9公克),將該二包海洛因放在一個黃色藥袋內之綠蓋白罐內,而放置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住處內。嗣於94年7月22日晚上10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3樓第3間房間窗台下方查獲前述黃色藥袋,搜獲黃色藥袋內之綠蓋白罐內的該二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共74.9公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在檢察官偵訊時經過具結所為之證言,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認作為證據為適當,被告亦同意作為證據,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持有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是94年7月9日從北京搭飛機到廈門,廈門搭船到金門,,於94年7月20日回到臺灣,伊沒有回到臺灣樹林俊興街21
0巷11號的家,伊就到中南部再到北部去玩,94年7月22日晚上9、10點伊才回到家,伊還沒有進家大門就遭警察逮捕了。伊知道甲○○有去伊家裡放東西,是5天前有人打電話通知伊說甲○○有拿東西去藏在伊家裡,伊知道他說的東西指的是毒品。伊家裡3樓那個房間是借給甲○○用的,她說她要放機器,她有那間房子的鑰匙,伊是於94年2、3月時將房間借給甲○○用,是 伊託 父母親拿房子的鑰匙給甲○○的云云。經查:
㈠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於94年7月22日晚上10時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樹林市○○街○○○巷○○號即被告住處3樓第3間房間窗台下方查獲一個黃色藥袋內之綠蓋白罐內有二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共74.9公克)之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2103號搜索票影本各一件,及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22日調科壹字第060010295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共74.9公克)扣案可資為證。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
之前有打一副鑰匙給 吳季隆 ,方便他到我家,後來可能甲○○偷打我家鑰匙才得以將毒品海洛因藏在我家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068號卷第15頁),與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伊家裡3樓那個房間是借給甲○○用的,她說她要放機器,她有那間房子的鑰匙,伊是於94年2、3月時將房間借給甲○○用,是伊託父母親拿房子的鑰匙給甲○○的云云(見本院98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4頁),先後供述之情節完全不同,故被告雖一再欲將其住處內查獲之二包海洛因全然諉責於甲○○,惟其所辯顯然不具可信性。況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其並未將海洛因藏放在被告之樹林市○○街○○○巷○○號家中(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卷第40頁),益徵被告所辯為虛。
㈢本件被告在94年7月22日警方查獲該二包海洛因之前,就已
經知悉其住處內有該等毒品,此據其於偵審中供明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068號卷第29、30頁、本院98年8月28日審判筆錄第5頁),被告對其住處內之該二包海洛因,顯然具有支配管領之持有關係甚明。被告為圖卸責雖一再辯稱:伊是94年7月9日從北京搭飛機到廈門,廈門搭船到金門,於94年7月20日回到臺灣,伊沒有回到臺灣樹林俊興街210巷11號的家,伊就到中南部再到北部去玩,94年7月22日晚上9、10點伊才回到家,伊還沒有進家大門就遭警察逮捕了云云(見本院98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甲○○拿東西去伊家藏的時候,伊父母有撞見,並且打電話告訴伊,伊才趕回去要處理這個事情云云(見本院8月28日審判筆錄第5頁),但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我最近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時間是94年7月20日早上7、8時許,在我樹林家中臥室內施用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068號卷第16頁),顯見被告絕非如其所辯:甫自中國大陸返台於97年7月22日晚上回家時即為警逮捕及查獲海洛因。
㈣尤其,被告於本院於98年7月25日訊問時坦承持有毒品海洛
因之犯罪事實,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又再翻異前詞否認持有海洛因云云,顯不可信。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洵無可取,其對於住處內之該二包海洛因,顯然具有支配管領之持有關係,灼然無疑,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至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之規定、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查: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
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二、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三、第三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四、第四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查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共74.9公克,達到上開標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持有大量毒品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之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覆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所明定,是本院應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共74.9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附表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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