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偵字第628號、85年偵字第827號、85年偵字第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與其母許 王碧鑾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81年10月10日起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由丙○○出面擔任會首夥同 許王碧鑾 佯為召集會員43名,每月1期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民間互助會而利用會員間互不認識之機會連續詐稱乙○○、甲○○等人及其他活會會員得標,並偽造甲○○等人之標單出示他人,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如期給付會款而連續標走9期之會款共約79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等人,至84年12月12日收得最後第6期之會款後丙○○即逃匿無蹤,嗣經乙○○等活會會員互相訪查得知活會會員實際上尚有甲○○3會、乙○○、 廖蔡阿葉陳燕秋賴秀嬌 、李阿鏡、 舒施惠子林秀旗林惠玲黃來福 、「王先生」及「潘先生」各1會,共計14會之活會,始知受騙。丙○○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明知自己無清償能力,先後於81年8月5日、82年3月5日、82年11月25日分別加入 林娥蔡寶環 、謝 沈秋蘭 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並均已標走會錢,得手後即自84年12月起拒繳匯款,逃匿無蹤,而分別詐得日後應繳之會款150萬元、10萬元及36萬元,共計202萬元。又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自84年10月15日起,於前述溫泉路之住所自任會首,佯稱召集會首46名每月1期3萬之民間互助會,得款
150萬元後,自同年12月15日即宣告倒會,逃匿無蹤。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
339條第1項詐欺罪,應論以連續犯,具牽連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前開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被訴涉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連續犯,具牽連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行為終了日在84年12月15日,又刑法詐欺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法定刑最高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為10年。本案公訴人於85年1月15日受理告發而開始偵查,至8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85年
7月22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5年9月1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分別有偵查卷、本院卷、本院通緝書足憑。依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4年8月14日起算為12年6月。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7月28日),再扣除該案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1月29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7年12月14日即告完成。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罪嫌,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所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劉育琳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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