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10號
98年度交聲字第32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所為之二處分(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下稱第一處分〉,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下稱第二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處分及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遭舉發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十一分許,駕駛曾經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北縣中和市○○道與中正四橋口(往新店方向),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行為。然異議人曾經所有之上開機車早於八十八年間即借給太太之表姐她們家騎,因為當時她們家沒有交通工具,主要是借給太太之表姐的父親陳 與軒 ,以方便其找工作,直到九十六年間,異議人打電話去問才知道 陳與軒 罹患腦中風去開刀,且因腦血管瘤破裂成為植物人,因上開機車都是陳與軒在騎,但太太之表姐與陳與軒平日感情不親近,陳與軒平日喜好喝酒,交友複雜,直到腦中風,太太之表姐才被通知,所以太太之表姐也不知道上開機車現在在何處,異議人就去板橋監理站說上開機車已經不見了,所以跟監理站報廢,監理站也沒有跟異議人說之後還要去跟何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才能當成上開機車處理完畢,如果監理站有跟異議人說,異議人會去做,當時異議人有把上開機車所有的欠稅繳清。本件事發當時違規採證照片所顯示之機車駕駛人為女性,異議人不知道是何人。照片中的車子看起來很新,而異議人那輛車推算起來到現在已經十幾年,已屬老舊。為此,請求鈞院撤銷第一處分、第二處分等語。
二、本件第一處分、第二處分之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裁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十一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道與中正四橋口(往新店方向),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甲○○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闖紅燈」及「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於道路」違規,並移送本站處理。異議人曾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巷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提出申訴(即陳述意見),經該站函轉本站,復經本站函請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查證,經該分局函覆略以:…旨揭輕型機車…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行穿越左轉中正四橋,違規屬實…該車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已報廢…經原舉發員警放大照片之違規車號,及比對該車原車型號,均符合QKS-495號型機車…依規定另製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等語。經本站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北監板四字第0986014794號函通知異議人到案,惟異議人仍不服,本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第一處分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以第二處分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五千四百元云云。
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秩序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秩序罰之理由。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該違規事實之構成要件中均明定,須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即「駕駛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時,方得處以罰鍰之制裁。從而,倘非「駕駛人」,自非該等條文所得處罰之對象。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一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四項)。」乃賦予舉發機關得對特定交通違規行為,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必須應行記明車號或車型等可資辨明之特徵後,查明汽車所有人之姓名及住址,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然此乃因立法者因考量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係屬於迅速且稍縱即逝之動態交通違規行為,因舉發機關無法當場對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舉發所為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即明,是如汽車所有人已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情事且無可歸責之事由時,即不得對之裁罰,方能遵守行政秩序罰原理原則中之處罰法定主義及有責性原則,且方能符合憲法對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基本權保障。
四、經查:㈠異議人堅決否認有事發當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為
前揭二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法院受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乃係對於舉發機關舉發而由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之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有所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並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由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是本件中,依原處分機關所提出附於本院卷內之上開機車車籍查詢單、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及切結書各一份以觀,異議人確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向監理站辦理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報廢、自願繳清稅費,且因無法覓得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及車牌,故予以切結等相關事宜,再觀之本件違規採證照片五張以查,駕駛機車闖紅燈之實際違規駕駛人為一頭戴紅色安全帽、頭髮留至背間、身著粉紅色長袖外套之成年女性,而非為正值青壯之年之成年男性即異議人,亦可認定。準此,堪認異議人前揭所辯:伊曾經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係借由其太太之表姐之父陳與軒所駕駛,惟至九十六年間因無法覓得該機車,故向監理站報廢該機車以及於本件事發時地駕駛機車為前揭二違規行為之人並非伊等語,均核與相關書證資料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㈡再者,本件觀之違規採證照片五張所顯示之情況,駕駛機車
闖紅燈之實際違規駕駛人既為一頭戴紅色安全帽、頭髮留至背間、身著粉紅色長袖外套之成年女性,且屬逕行舉發,已如前述,是縱舉發機關曾列印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原廠同型機車車型存檔照片對照,而認兩者車型尚屬相同,惟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係000年十月間出廠,此有機車車籍查詢單一紙在卷可憑,至本件上揭違規時點已逾十五年有餘之久,如其外觀所示陳舊,本屬當然,惟本件違規採證照片五張所顯示該違規機車之外觀,狀似非舊,則該違規機車是否確屬異議人曾經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已屬可疑!又衡以社會現況,現今臺灣地區使用之車牌偽造、變造情形仍屬嚴重,縱然車號相同,亦難遽認於本件事發時地違規之機車即係異議人曾經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況本件又屬逕行舉發,而非當場舉發,違規採證照片顯示之實際違規駕駛人又係一成年女性,而非屬於成年男性之異議人自身,於此,更無從遽該等違規採證照片即認定本件事發時地違規之機車即係屬於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是本件仍存有合理懷疑空間,而不足以遽行採認事發時地違規之機車,即為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且有為前揭二違規行為。
㈢又本件實際違規行為人即汽車駕駛人既非異議人,且異議人
又於收到本件中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舉發通知單後,即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前往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有該陳述單一紙在卷可憑,更益徵異議人已盡其注意並陳述意見之能事,而難認有可歸責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非事發當時駕駛曾經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而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實際違規駕駛人,且其曾經所有之上開機車又早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報廢,於本件事發當時之違規機車又屬逕行舉發,而非當場舉發,仍存有車牌偽造、變造而遭冒用之合理懷疑空間,亦難遽認該違規機車確為異議人曾經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
則本件就「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言,異議人雖曾為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所有人,然並非該違規機車之實際駕駛人;就「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違規行為而言,亦無法明確事證確認該違規機車確屬異議人曾經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是本件顯難認定異議人有前揭二違規行為,以及屬於曾經屬於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對前揭二違規行為在主觀上有何故意、過失或推定過失責任之可言,而原處分機關復未能舉證證明異議人確為本件實際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人即汽車駕駛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曾經屬於汽車所有人之異議人就此在主觀上有何故意、過失或推定過失責任;另就「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亦未能舉證證明該違規機車確為異議人曾經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未舉證證明曾經屬於汽車所有人之異議人就此在主觀上有何故意、過失或推定過失責任。則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不得處罰,是本件應無從認定異議人有前揭二違規行為,以及曾經屬於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就前揭二違規行為在主觀上有何故意、過失或推定過失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不察,逕對異議人為前述第一及第二處分之裁罰,即均難認為有理由,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第一及第二處分均撤銷,改諭知異議人均不罰,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賢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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