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文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612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3年度偵字第716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文正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案向被告取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 張品杰 」之成年人為犯罪集團成員,而該集團成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犯罪集團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所有之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對於正犯
即收受者犯詐欺罪資以助力,乃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3
個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林建
安、告訴人 蔡美惠 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
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之一罪論
斷。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供他人從
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
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其一次交付3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而使之得在短時間行詐
多人,詐得金額高達新臺幣90萬餘元之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程
度,及其前僅有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在案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犯後已
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蔡美惠、被害人 林建安
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另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163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其移
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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