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文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612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3年度偵字第716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文正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案向被告取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 張品杰 」之成年人為犯罪集團成員,而該集團成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犯罪集團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所有之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對於正犯
即收受者犯詐欺罪資以助力,乃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3
個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林建
安、告訴人 蔡美惠 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
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之一罪論
斷。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供他人從
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
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其一次交付3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而使之得在短時間行詐
多人,詐得金額高達新臺幣90萬餘元之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程
度,及其前僅有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在案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犯後已
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蔡美惠、被害人 林建安 達
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另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163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其移
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