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О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六九號違反專利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十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述略稱:被告甲○○係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上品木
器廠之負責人,其明知原告乙○○享有「鞋櫃結構改良」之新型及新式樣專利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起,連續在上址仿造原告上揭專利內容之鞋櫃並予販賣,爰依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為損害之賠償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專利法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