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僱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八月間止,在台中市○○路○○巷○弄○○號之自宅中,以日薪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擅自僱用他人合法引進逃脫之菲律賓籍外勞ORDONEZZGERLYDELAC(中文譯名 蓋莉 )從事屋內打掃清潔之工作, 嗣經警 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晚間十時十分許,在台中市○○路○○○巷三之四號五樓為警查獲該菲律賓外勞,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菲律賓外勞於警訊時供承屬實,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斷,末查被告因父親年邁,自已亦屬職業婦女,收入不多,無力申請外勞,因除夕大掃除,臨時請人,不知違法等語,爰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目的、手段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陸炎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第三款:
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