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七、七四四七號處分不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前三日內某日,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採尿液送驗結果確有吸食安非他命之反應。因認被告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二項但書情形,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仍施予強制戒治;又起訴之程序違反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七、七四四七號處分不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一份及各該裁定書、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號裁定「被告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甲○○因戒治已滿三月,成績評定合格,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八號裁定「甲○○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亦有各該裁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出所後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前三日內之保護管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經臺中縣警察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惟上開期間尚為被告送戒治後執行保護管束之期間,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開行為應係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事由,尚難認被告係再犯或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公訴人認被告上開行為係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