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О號
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原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則改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丙○○自訴被告乙○○右開涉嫌詐欺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日偵查終結並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公告,此分別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中檢茂肅八八偵字第一二八八○字第九五五二號函一份在卷可稽,依前開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依法本件即不得再行自訴,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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