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森鳴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壹萬貳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因合會關係積欠原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金額,雙方同意轉為借款,言明於同年七月十日清償,並簽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四民辦事處為付款人之支票乙紙交付原告,詎屆期即要求原告暫勿提示,其後即置之不理,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
三、證據:提出支票乙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即給付期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所列各款之判決,原告聲明求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