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虎頭鉗乙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現正執行中),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携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虎頭鉗一把,至台中市○○○○路○○○號乙○○正興建中之工地,以虎頭鉗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乙○○所有置於工地內電線乙捆(約四、五公斤,計值約新臺幣二至三百元),得手後,正欲離去時,適為乙○○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虎頭鉗一把。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被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乙紙附卷及虎頭鉗一把扣案可憑,事証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甲○○持以行竊之虎頭鉗一把,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有該虎頭鉗照片乙張附卷可考,堪認足供兇器使用無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携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資料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虎頭鉗一把係被告所有供行竊犯罪所用之物,此經其供承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