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柒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肆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願自調整日之次月借款相當日起,改按新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六計算(目前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後為百分之九點七),被告應按月支付利息。並約定如有遲延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且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九年三月六日。詎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後,目前尚欠本金貳佰玖拾伍萬柒仟玖佰柒拾壹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又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利息收入記錄、轉帳收入傳票、貸款本息攤還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放款餘額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利息收入記錄、轉帳收入傳票、貸款本息攤還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放款餘額表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玖拾伍萬柒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慧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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