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
原告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蔡鈴蘭 訴訟代理人 廖瑞鵬
張龍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陸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三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一千元,雙方約定借貸期間為二十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三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借據一紙及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詎被告甲○○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乃聲請鈞院執行處拍賣被告甲○○所有之不動產而受償部分款項,現尚有借款債權合計一百零二萬六千二百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此亦有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酉字第一四九二四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可稽。而被告乙○○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零二萬六千二百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之利息、違約金。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二萬一千元,並約定借貸期間為二十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甲○○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乃聲請鈞院執行處拍賣被告甲○○所有之不動產而受償部分款項,現尚有借款債權合計一百零二萬六千二百十二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而被告乙○○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二份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酉字第一四九二四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張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一百零二萬六千二百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三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茵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