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自緝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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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緝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六0二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向乙○○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約定租借期限為一個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止,租金為每日新台幣(下同)二百元。詎租期屆滿時,甲○○未依約返還上開車輛,經乙○○再三催索,均置之不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案經被害人乙○○向本院提起自訴到院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向自訴人乙○○承租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意圖及犯行,辯稱:伊向自訴人租車係借予其朋友使用,之後其友人稱車子故障,才未返還自訴人,伊並無侵占之意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被告與自訴人簽訂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附卷足資佐證。而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無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事後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交還車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