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九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減速慢行,在台中市○○路與台中港路口處因閃煞不及,致與原告所駕之OJ-三六三二號自小客車擦撞,致原告受有關膝挫創、頭部外傷之傷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如聲明所述。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二十九年附字第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縱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路及台中港路口,因駕車肇事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惟原告狀載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既未經起訴,尚未繫屬本院,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惠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