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保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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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保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民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8月2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應命其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8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5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應接續執行。而本院為上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受刑人於110年8月26日入監執行,並於113年8月22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8月22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52560號函暨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憑。又受刑人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5年2月26日,現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受刑人前揭所犯均係對未成年人性交,妨礙少年身心健康成長,且受刑人行為時為成年人,自該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要件,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揭犯罪性質、情節,及卷附法務部○○○○○○○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個別教誨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法務部○○○○○○○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STATIC-99等量表等資料,可認受刑人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稱「顯無必要」之情形,是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仍有完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加害人處遇計畫等事項,以防再侵害兒童及少年法益之必要,故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3項、第2項第1、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