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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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2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宥熒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宥熒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蔣宥熒、 陳彥衡 及陳彥衡之若干家人間因債務糾紛衍生爭執,蔣宥熒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蔣宥熒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5時
許,在臺灣某處,透過Instagram網站蔣宥熒以個人名義開設之網頁發布組合蔣宥熒以不詳方式所取得陳彥衡及陳彥衡之若干家人合照之影像(遮隱其等之臉部)及《按以下以斜線符號分隔內容》「他媽姓陳的姓高的/走在路上沒被車撞死我他媽拿槍開」等文字之限時動態貼文,以此舉止表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陳彥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蔣宥熒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11月29日1時許,在臺
灣某處,在蔣宥熒以不詳方式所取得陳彥衡及陳彥衡之若干家人合照之影像上標註「幹破你娘」等文字,再透過前開網頁此一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發布該等影像之限時動態貼文而辱罵陳彥衡及陳彥衡之若干家人,足以貶損其等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蔣宥熒所涉對陳彥衡之若干家人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蔣宥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各該網頁擷圖。
三、本案被告僅因前揭緣由,即故意公然發表貶損告訴人之前開言論,衡諸社會通念,被告係意在羞辱告訴人使之感到難堪,並以具性意涵之強暴言語侵犯告訴人之母資為攻擊手段,所為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對告訴人所應享有最低限度之人格尊嚴保障造成損害,且前開言論全然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亦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本案自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所為係刑法所指公然侮辱行為(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前揭緣由心生不滿,即逕以前揭手段恐嚇告訴人,又以前揭手段公然侮辱告訴人,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為本案各犯行固使用可供連結網際網路之不詳設備,惟此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犯罪事實欄一、㈠蔣宥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欄一、㈡蔣宥熒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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