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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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8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茂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茂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茂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徒手竊取財物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取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 陳欣妤 ,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見偵卷第29頁,中簡卷第19、23至24頁)在卷可稽,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等情,堪認被告於本案犯後已盡力彌補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既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28737號被告葉茂顏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茂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5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陳欣妤所有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型號:SOLSO-7E、價值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欣妤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欣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茂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欣妤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及贓物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書記官張岑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