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訴字第7號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第㈡點關於原告聲明「被告應自民國94年6月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自民國93年6月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書記官蔡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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