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玖拾肆年伍月貳拾柒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94年5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2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因被告於本院94年8月19日審判程序否認犯罪,本院認本件不得再行簡式審判程序,應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原裁定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許倬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