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票字第2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票字第2272號聲請人玉山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之五相對人德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乙○○更名 吳逸選 相對人丙○○相對人甲○○更名 包芷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中關於相對人德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之記載,應更正為「戊○○」。
原裁定正本中關於相對人「乙○○、甲○○」之記載,應更正為「乙○○(更名吳逸選)、甲○○(更名包芷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書記官涂文郁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