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615號
原告 鄭素貞
被告 林寶鳳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肆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肆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本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卷第9頁,下稱附民卷),嗣於訴訟中陳明同意依照刑事的計算方式請求金額為11,670,700元,並追加合會請求權,請求給付7,590,000,並聲明:先位請求賠償11,670,700元,備位依合會請求給付7,590,000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76、123、255、267-271、277頁),核其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林寶鳳自民國104年5月15日起,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合會(下合稱系爭合會)之會首(會期、會員人數、標會金額、制度、虛列會員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負責辦理開標及收取會款事宜,以收取現金或提供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會員繳納會款使用,邀集原告及訴外人 林李香 、 李愛卿 、 賴吳玉蓉 等參與,並於各開標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1開標,詎被告利用合會會員彼此間並不熟識之機會,以虛列參加合會之會員人數、會員身分,矇騙會員加入,並依約繳交各期會款,嗣被告以會首及虛列會員之名義標取會款之方式,於如附表二所示各合會之會期期間,向各實際會員謊稱由其虛列會員得標,以此方式詐得會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670,700元,嗣系爭合會均於106年12月停會,原告等會員始知受騙,而悉上情,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670,700元;又原告於系爭互助會皆各持有12個會員數,且都是活會,被告與所冒標人頭會員皆已經由被告所得標,原告全部依照互助會合約繳付會金予被告,被告應歸還其中附表一編號1合會2,640,000元(計算式:20000×12《活會會員數》×11《冒標會員數》=0000000)、其中附表一編號2合會2,520,000元(計算式:30000×12《活會會員數》×7《冒標會員數》=0000000)、其中附表一編號3合會1,440,000元(計算式:30000×12《活會會員數》×4《冒標會員數》=0000000),合計6,600,000元,又本件訴訟期間3年,被告應負擔法定5%利率,故應支付利息990,000元(計算式:0000000×5%×3=990000),原告得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9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7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到庭並提出書狀辯以:被告不同意以一審刑事判決所附計算資料或原告自行計算之資料為計算本件金額/數額等之依據,又原告確曾交付被告會款,被告均依當期得標情形將該等款項交付於應得之人員,並無私吞入己之行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5月15日起,分別擔任系爭合會之會首,邀集原告及林李香、李愛卿、賴吳玉蓉等參與,並於各開標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1開標,嗣被告以會首及虛列會員之名義標取會款之方式,於如附表二所示各合會之會期期間,向各實際會員謊稱由其虛列會員得標,以此方式詐得會款共計11,670,700元,業據原告提出之互助會單3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05-109頁);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合會處有期徒刑2年,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合會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合會處有期徒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26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等會員招攬系爭合會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詐欺取財罪並處刑,已如前述,則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被告前揭詐欺取財行為,共給付被告合會金5,444,400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故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賠償5,444,400元,洵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賠償如刑事判決所計算之犯罪所得11,670,700元(見本院卷第76頁),惟查該犯罪所得11,670,700元,係原告與其餘告訴人即林李香、李愛卿、賴吳玉蓉所受之共同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全部犯罪所得11,670,700元,顯已超過其所受損害,故被告之請求,於超過5,444,400元部分,礙難准許。
㈢至被告辯稱均依當期得標情形將該等款項交付於應得之人員,並無私吞入己之行為云云,然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正。故被告空言辯稱均依當期得標情形將該等款項交付於應得之人員,並無私吞入己之行為云云,核非可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7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㈣又原告先位請求有理由,則就備位聲明自無庸另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4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複製電子卷證費用 50元
合 計 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表一:
編號
標會起始日
會數
每會金額(新臺幣)
開標日
制度
虛列之會員
會員名單
1
104年5月15日
61
20,000元
每月15日與4、8、12月之1日
內標制
刑事案卷
他一卷第7頁
2
105年1月1日
42
30,000元
每月1日與6、12月之20日
內標制
郭美珠、林依妹、 林小佩 、陳阿燕2會、王天賜
刑事案卷
他一卷第9頁
3
105年11月10日
38
30,000元
每月10日
內標制
陳阿燕2會、王天賜
刑事案卷
他一卷第11頁
附表二:
編號
合會
犯罪所得(新臺幣)
卷證頁碼
1
附表一編號1
會首林寶鳳部分(第1會)
20,000元×50(實際會員人數=61-會首-10位虛列會員)=1,000,000元
合計:
5,033,200元
刑事案卷
他一卷第7頁;他二卷第105至109頁
虛列會員「林小佩」部分(估算)
被告就虛列會員「林小佩」部分,得標期數及得標金額無法證明,故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以倒會前最後1期即第39期計算實際活會人數,並以告訴人所提供之會單上記載之得標金7,500元計算標息。即12,500元×22人=275,000元
虛列會員「陳阿燕」部分(估算)
被告就虛列會員「陳阿燕」部分,得標期數及得標金額無法證明,故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以倒會前最後2期即第38期計算實際活會人數,並以告訴人所提供之會單上記載之得標金3,700元計算標息。即16,300元×23人=374,900元
虛列會員「陳阿燕」部分(估算)
被告就虛列會員「陳阿燕」部分,得標期數及得標金額無法證明,故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以倒會前最後3期即第37期計算實際活會人數,並以告訴人所提供之會單上記載之得標金4,100元計算標息。即15,900元×24人=381,600元
虛列會員「陳阿燕」部分(估算)
被告就虛列會員「陳阿燕」部分,得標期數及得標金額無法證明,故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以倒會前最後4期即第36期計算實際活會人數,並以告訴人所提供之會單上記載之得標金3,600元計算標息。即16,400元×25人=410,000元
(告訴人記載之標息數額為2,300元及3,600元,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應以最高標息3,600元計算之)
虛列會員「王天賜」部分(估算)
被告就虛列會員「王天賜」部分,得標期數及得標金額無法證明,故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以倒會前最後5期即第35期計算實際活會人數,並以告訴人所提供之會單上記載之得標金2,900元計算標息。即17,100元×26人=444,600元
(告訴人記載之標息數額為2,200元及2,900元,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應以最高標息2,900元計算之)
虛列會員「王天賜」部分(估算)
被告就虛列會員「王天賜」部分,得標期數及得標金額無法證明,故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以倒會前最後6期即第34期計算實際活會人數,並以告訴人所提供之會單上記載之得標金3,700元計算標息。即16,300元×27人=440,100元
虛列會員「王天賜」部分(估算)
被告就虛列會員「王天賜」部分,得標期數及得標金額無法證明,故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以倒會前最後7期即第33期計算實際活會人數,並以告訴人所提供之會單上記載之得標金3,500元計算標息。即16,500元×28人=462,000元
虛列會員「郭美珠」部分(估算)
被告就虛列會員「郭美珠」部分,得標期數及得標金額無法證明,故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以倒會前最後8期即第32期計算實際活會人數,並以告訴人所提供之會單上記載之得標金6,000元計算標息。即14,000元×29人=406,000元
(告訴人記載之標息數額為3,500元及6,000元,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應以最高標息6,000元計算之)
虛列會員「郭美珠」部分(估算)
被告就虛列會員「郭美珠」部分,得標期數及得標金額無法證明,故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以倒會前最後9期即第31期計算實際活會人數,並以告訴人所提供之會單上記載之得標金6,500元計算標息。即13,500元×30人=405,000元
(告訴人記載之標息數額為6,000元及6,500元,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應以最高標息6,500元計算之)
虛列會員「林依妹」部分(估算)
被告就虛列會員「林依妹」部分,得標期數及得標金額無法證明,故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以倒會前最後10期即第30期計算實際活會人數,並以告訴人所提供之會單上記載之得標金6,000元計算標息。即14,000元×31人=434,000元
(告訴人記載之標息數額為4,900元及6,000元,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應以最高標息6,000元計算之)
2
附表一編號2
會首林寶鳳部分(第1會)
30,000元×35(實際會員人數=42-會首-6位虛列會員)=1,050,000元
合計:
3,774,700元
刑事案卷
他一卷第9頁;他二卷第111至113頁
虛列會員「郭美珠」部分(估算)
被告就虛列會員「郭美珠」部分,得標期數及得標金額無法證明,故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以倒會前最後1期即第26期計算實際活會人數,並以告訴人所提供之會單上記載之得標金4,100元計算標息。即25,900元×16人=414,400元
虛列會員「林依妹」部分(估算)
被告就虛列會員「林依妹」部分,得標其數及得標金額無法證明,故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以倒會前最後2期即第25期計算實際活會人數,並以告訴人所提供之會單上記載之得標金6,200元計算標息。即23,800元×17人=404,600元
虛列會員「林小佩」部分(估算)
被告就虛列會員「林小佩」部分,得標其數及得標金額無法證明,故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以倒會前最後3期即第24期計算實際活會人數,並以告訴人所提供之會單上記載之得標金5,500元計算標息。即24,500元×18人=441,000元
虛列會員「陳阿燕」部分(估算)
被告就虛列會員「陳阿燕」部分,得標其數及得標金額無法證明,故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以倒會前最後4期即第23期計算實際活會人數,並以告訴人所提供之會單上記載之得標金4,700元計算標息。即25,300元×19人=480,700元
虛列會員「陳阿燕」部分(估算)
被告就虛列會員「陳阿燕」部分,得標其數及得標金額無法證明,故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以倒會前最後5期即第22期計算實際活會人數,並以告訴人所提供之會單上記載之得標金6,000元計算標息。即24,000×20人=480,000元
虛列會員「王天賜」部分(估算)
被告就虛列會員「王天賜」部分,得標其數及得標金額無法證明,故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以倒會前最後6期即第21期計算實際活會人數,並以告訴人所提供之會單上記載之得標金6,000元計算標息。即24,000元×21人=504,000元
(告訴人記載之標息數額為5,900元及6,000元,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應以最高標息6,000元計算之)
3
附表一編號3
會首林寶鳳部分(第1會)
30,000元×34(實際會員人數=38-會首-3位虛列會員)=1,020,000元
合計:
2,862,800元
刑事案卷
他一卷第11頁;他二卷第115至117頁
虛列會員「陳阿燕」部分(估算)
被告就虛列會員「陳阿燕」部分,得標期數及得標金額無法證明,故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以倒會前最後1期即第14期計算實際活會人數,並以告訴人所提供之會單上記載之得標金6,500元計算標息。即23,500元×24人=564,000元
虛列會員「陳阿燕」部分(估算)
被告就虛列會員「陳阿燕」部分,得標期數及得標金額無法證明,故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以倒會前最後2期即第13期計算實際活會人數,並以告訴人所提供之會單上記載之得標金3,600元計算標息。即26,400元×25人=660,000元
虛列會員「王天賜」部分(估算)
被告就虛列會員「王天賜」部分,得標期數及得標金額無法證明,故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以倒會前最後3期即第12期計算實際活會人數,並以告訴人所提供之會單上記載之得標金6,200元計算標息。即23,800元×26人=618,800元
附表三:
編號
合會
原告繳納合會金(新臺幣)
1
附表一編號1
會首林寶鳳部分(第1會)
20,000元×12=240,000元
合計:
2,070,000元
2
虛列會員林小佩部分
得標金7,500元,12,500元×12=150,000元
3
虛列會員陳阿燕部分
得標金3,700元,16,300元×12=195,600元
4
虛列會員陳阿燕部分
得標金4,100元,15,900元×12=190,800元
5
虛列會員陳阿燕部分
得標金3,600元,即16,400元×12=196,800元
6
虛列會員王天賜部分
得標金2,900元,即17,100元×12=205200元
7
虛列會員王天賜部分
得標金3,700元,即16,300元×12=195,600元
8
虛列會員王天賜部分
得標金3,500元,即16,500元×12=198,000元
9
虛列會員郭美珠部分
得標金6,000元,即14,000元×12=168,000元
10
虛列會員郭美珠部分
得標金6,500元,即13,500元×12=162,000元
11
虛列會員林依妹部分
得標金6,000元,即14,000元×12=168,000元
12
附表一編號2
會首林寶鳳部分(第1會)
30,000元×12=360,000元
合計:
2,130,000元
13
虛列會員郭美珠部分
得標金4,100元,即25,900元×12=310,800元
14
虛列會員林依妹部分
得標金6,200元,即23,800元×12=285,600元
15
虛列會員林小佩部分
得標金5,500元,即24,500元×12=294,000元
16
虛列會員陳阿燕部分
得標金4,700元,即25,300元×12=303,600元
17
虛列會員陳阿燕部分
得標金6,000元,即24,000×12=288,000元
18
虛列會員王天賜部分
得標金6,000元,即24,000元×12=288,000元
19
附表一編號3
會首林寶鳳部分(第1會)
30,000元×12=360,000元
合計:
1,244,400元
20
虛列會員陳阿燕部分
得標金6,500元,即23,500元×12=282,000元
21
虛列會員陳阿燕部分
得標金3,600元,即26,400元×12=316,800元
22
虛列會員王天賜部分
得標金6,200元,即23,800元×12=285,600元
總計
5,444,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