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選上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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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選上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賄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選上訴字第35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劉錦勳 律師被告子○○
申○○乙○○壬○○上列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辛○○被告午○○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 臺南市 ○區○○里○○鄰○○路○○號底一
層巳○○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 永康市 ○○街○號5樓之3丑○○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未○○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永康市○○○路○○巷32之1號居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寅○○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南市○○路○段○○○巷○○號居臺南縣永康市○○街○○○號戊○○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丙○○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南縣○○鄉○○村○○鄰○○路○○號現住臺南縣永康市○○街○巷1之6號辰○○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永康市○○街○巷1之6號丁○○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己○○○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居台南市○○路○段○○○號庚○○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永康市○○路○○○號癸○○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卯○○、子○○、申○○、乙○○、壬○○部分均撤銷。
卯○○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
子○○、申○○、乙○○、壬○○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
其餘上訴均駁回。
事實
一、卯○○前於九十年間,因湮滅証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卯○○原為第十六屆臺南縣第十 選區 (永康市、新市鄉)縣議員候選人,為使自己於本屆縣議員選舉中能順利當選,竟與子○○、申○○、乙○○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㈠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由子○○、申○○,出面邀約具投票權之選民午○○、未○○、巳○○、丑○○、寅○○、戊○○、丙○○、辰○○、丁○○、己○○○、甲○○及不具投票權之 黃金市施貴月王佳慶洪有義 (黃金市由檢察官撤回起訴,另三人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臺南縣新市鄉社內村社內一百四十三之十七號,卯○○所獨資開設之「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二樓,免費招待 上開人 等飲宴,卯○○、子○○並向在場飲宴之來賓行求,要求上開人等投票支持第十六屆臺南縣第十選區縣議員候選人卯○○,而共同對於參與餐宴之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二時許,卯○○再透過乙○○,由乙○○邀約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壬○○,由壬○○邀集其所任職之「三星科技公司」具投票權之員工庚○○、癸○○,及不具投票權之 莊郝庚郭嘉儐 、吳 張玉枝 (莊郝庚由檢察官撤回起訴,另二人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順進、郭文選、穆珍山、 黃光央郭宗源彭輝文羅俊能林進吉 等人,至「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二樓,免費招待上開人等飲宴,卯○○、壬○○並於席間行求要求上開人等投票支持第十六屆臺南縣第十選區縣議員候選人卯○○,而共同對於參與餐宴之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永康分局員警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員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証據能力部分:
一、按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第六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證人單純之個人意見,及與體驗事實無關之推測、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固不得作為證據,至與體驗事實不可分離,且非代替性之意見或推測,既屬證言之一部,自無該條之適用,仍應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証人即被告卯○○於警詢所為之供証,屬審理外陳述,且與
審理中所述又無不符之處,對其餘被告而言,証人卯○○於警詢所為之供証,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例外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㈡証人即被告申○○於警詢之供証,屬審理外陳述,且與審理
中所述又無不符之處,對其餘被告而言,証人申○○於警詢之供証,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例外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至於証人申○○於偵查中之証詞,除證述:「(有否懷疑是子○○舉辦餐會並只邀候選人卯○○場造勢,可能與選舉有關?)有想過,因為子○○也曾帶卯○○到我公司來拜託支持他」等語,係屬証人申○○個人推測之詞,而無証據能力外,証人申○○於偵查中就其餘部分所為之証詞,因証人申○○業已具結,而本件尚無証據足証証人申○○於偵查中所為之其他証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之上開規定,自有証據能力。
㈢証人即被告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警詢之供証,核與
証人午○○於原審中,以証人身分所為之証詞不符,本院審酌依証人午○○二次警詢筆錄所載可知,証人午○○前次於警詢時就案情已略有供述,惟因有部分細節未供出,為補充說明而再次接受詢問,且於詢問之初又已明確表示願意主動配合警方偵查供出賄選過程,另員警於製作該次筆錄時,亦均遵守法律規定,於詢問前為權利告知、全程錄音、詢問及記錄者分屬二人,是綜觀証人午○○此次警詢之原因、過程,堪認其供述,已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自得作為本件之証據。至於証人午○○於偵查中之證詞,除証述:「(何人請客?)我想應該是卯○○,因為他當天有在場公開要大家支持他」等語,係屬証人午○○個人推測之詞,而無証據能力外,証人午○○於偵查中就其餘部分所為之証詞,因証人午○○業已具結,而本件尚無証據足証証人午○○於偵查中所為之其他証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之上開規定,自有証據能力。
㈣証人即被告巳○○、丑○○於警局所述,屬審理外陳述,且
與審理中所述又無不符,就其餘被告而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例外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㈤証人即被告未○○於警詢之供証,雖與原審審理中,以証人
身分所為之証詞不符,惟稽之証人未○○警詢筆錄所載「(那申○○電話中有無向你提及係何人要請客的?)有的,他是告訴我說臺南縣縣議員候選人卯○○要請客的,要介紹我與卯○○認識一下」等語,經原審勘驗錄音帶,結果為:「(你朋友申○○是卯○○椿腳嗎?)不是,是朋友」、「(你朋友在電話中有沒有告訴你說要去給誰請?)他說大家要去認識一下」、「(跟誰認識?)卯○○」、「(他有說卯○○要辦會餐要跟大家認識一下嗎?)對」、「(有說到是縣議員候選人嗎?)對」、「(他說他要請客,要跟大家認識一下嗎?)對,那是子○○叫的」,証人未○○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供証,核與上開警詢筆錄所載不符,則上開警詢筆錄所載,自無証據能力,應以原審上開勘驗結果為依據;又証人未○○於偵查中結證稱:「...申○○三天前就有告訴我要去吃飯,說要介紹卯○○給我認識,要我支持卯○○,幫忙他助選」等語,依証人未○○上開証述內容觀之,此部分係証人未○○親身經歷之事,並非申○○與他人對談後再轉告知証人未○○,是証人未○○此部分之証詞並非傳聞。又由目前實務運作上,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因而可信性極高,且証人未○○於偵查中又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証人未○○於偵查中之証詞,亦有證據能力。
㈥証人即被告寅○○於偵查中證述:「(本次餐會就只有一名
候選人到場,有無想過是為候選人造勢而請客?)我有這種感覺,所以吃到一半就離開」等語,此部分係屬証人寅○○個人之推測之詞,自無證據能力。
㈦証人即辰○○於警局所述,屬審理外陳述,且與審理中所述
又無不符,就其他被告而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例外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至於証人辰○○於偵查中之証詞,除證述:「(有否懷疑過是子○○要大家支持卯○○所舉辦之餐會?)我一開始有懷疑是子○○要為卯○○造勢」等語,係屬証人辰○○個人推測之詞,而無証據能力外,証人辰○○於偵查中就其餘部分所為之証詞,因証人辰○○業已具結,而本件尚無証據足証証人辰○○於偵查中所為之其他証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之上開規定,自有証據能力。
㈧証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所為之供証,屬審理外陳述,且與
審理中所述又無不符,就其他被告而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例外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至於証人甲○○於偵查中之供証,除其證述:「你有否懷疑是子○○要大家支持卯○○所舉辦之餐會?)有,所以我就提早離開」等語,係屬証人甲○○個人推測之詞,而無証據能力外,証人甲○○於偵查中就其餘部分所為之証詞,因証人甲○○業已具結,而本件尚無証據足証証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其他証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之上開規定,自有証據能力。
㈨証人即被告癸○○於警詢中供述:「(你因何事前往『八號
角落咖啡簡餐店』用餐?)是我工廠同事壬○○於同(十二日)中午上班之前十二時許,以口頭邀約我有關卯○○候選人之事情,叫我先在永大路夜市前集合後往新市『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用餐」、「(壬○○於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以口頭邀約」等語,核與証人癸○○於原審審理中,以証人身份到庭否認有為上開供述,証人癸○○於警詢之供証核與其原審審理中之証詞不符;本院審酌証人癸○○於警詢之上開供証,並無經警違法取供,而有違背其自由意志之情事,經審酌証人癸○○於警詢供証之原因、過程,堪認其供述,已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又為被告卯○○、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自得作為本件之証據。至於証人癸○○於偵查中之證詞,除証述:「(有無聽過會不會是壬○○為了要替卯○○造勢所舉辦之餐會?)有想過有這種可能」等語,係屬証人癸○○個人推測之詞,而無証據能力外,証人癸○○於偵查中就其餘部分所為之証詞,因証人癸○○業已具結,而本件尚無証據足証証人癸○○於偵查中所為之其他証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之上開規定,自有証據能力。
㈩証人 呂玉釵 於警詢中就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餐會有無開立
收據一節,所為之供述核與其事後於原審審理中不符,但審酌証人呂玉釵於該次警詢筆錄所載,証人呂玉釵就餐會舉辦之目的及何人付費,均未為任何對於自己或被告卯○○、子○○等人不利之供述,顯見証人呂玉釵於該次警詢時之陳述,應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供証;另員警於製作該警詢筆錄時,亦遵守法律規定,於詢問前為權利告知、全程錄音、詢問及記錄者分屬二人,堪認証人呂玉釵於警詢之供証,已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又為證明被告卯○○、子○○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証人呂玉釵於該次警詢中之供証,自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証人洪有義、証人即被告丁○○、己○○○、丙○○、乙○
○及庚○○於警詢之供証,均屬審理外陳述,且彼等於原審審理中,以証人身份所為之証詞,核與彼等於警詢中之供証並無不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例外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証人洪有義、丁○○、、己○○○、丙○○、乙○○、庚○○等人於警詢之供証,均無證據能力。
証人黃金市於警詢時之供証,屬審判外陳述,且証人黃金市
於原審以証人身份合法拒絕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例外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証人黃金市於警詢之供証,自無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卯○○、子○○、申○○、乙○○、壬○○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㈠被告卯○○辯稱「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二次餐會,分別為子○○及壬○○主動邀請,均非其授意或主動邀約,且該二次餐會出資者分別為子○○及壬○○,伊並未免費招待上開有投票權或無投票權之人;且該二次餐會有多位不具投票權人及小孩參與,亦足證此等聚餐並非賄選之餐會」云云㈡被告子○○辯稱「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該次餐會僅為單純聚餐,且餐費均是由伊支付,卯○○到場拜票屬選舉期間正常活動,無關賄選」云云;被告申○○辯稱「因其與朋友每個月都會輪流由一個人作東請客,其常常邀約子○○同去,子○○因此覺得不好意思要回請伊,原本是要去烏山頭,後來都未成行,後來才改到『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當天伊有邀請辰○○夫妻、王佳慶、未○○、寅○○、戊○○等人,該日之餐會純屬朋友間之聚餐,並非關於卯○○之競選餐會」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因其朋友壬○○知道伊常常送貨去『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星公司要聚餐,只是單純這樣而已。案發當天伊是送貨到『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去,去送貨時載伊太太及林進吉夫妻一同過去,到那邊後,順便用餐,費用由伊太太支付,與選舉完全無關」云云;被告壬○○另辯稱「本次純屬伊公司之平常聚餐,與卯○○選舉無關」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卯○○係第十六屆臺南縣第十選區縣議員候選人,於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舉辦之餐會共有具投票權之選民即被告午○○、未○○、巳○○、丑○○、寅○○、戊○○、丙○○、辰○○、丁○○、己○○○、甲○○及不具投票權之黃金市、施貴月、王佳慶、洪有義參加,餐會進行中被告卯○○有請與會來賓投票支持其競選該屆之縣議員等事實,業據被告卯○○、証人即被告午○○、未○○、巳○○、丑○○、寅○○、戊○○、丙○○、辰○○、丁○○、己○○○、甲○○等人供証在卷;另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舉辦之餐會又有具投票權之庚○○、癸○○,及不具投票權之莊郝庚、郭嘉儐、 吳張玉枝 、向順進、郭文選、穆珍山、黃光央、郭宗源、彭輝文、羅俊能及林進吉等人參加,被告卯○○於該次之餐會亦有向與會來賓請求投票支持等情,又據被告卯○○供認在卷,並經証人庚○○、癸○○、莊郝庚、郭嘉儐等人供証在卷,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㈡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餐會舉辦之目的及何人出資:
①証人即同案被告午○○於警詢中供証:「(你為何在之前筆
錄中稱你未先與子○○以電話口頭約定前往參加餐會,反稱係在餐廳碰面時才知要參加餐會?)我是考慮到人情關係才沒坦白說明,事實上是有先約定好要前往參加,我事先就知道那是選舉飯,子○○一直要我參加,我才去的,我們一家人前去用餐坐一桌,吃的費用是免錢的」等語,及証人即同案被告告未○○於偵查中結證稱:「(你於十月二十三日前往八號角落用餐?)是,我是在下午七時許到八號角落,我到時申○○已在場,因我當天有點事,所以晚點才到,申○○三天前就有告訴我要去吃飯,說要介紹卯○○給我認識,要我支持卯○○,幫忙他助選」等語,証人午○○及未○○於警詢中均已指稱「本次餐會與卯○○選舉有關」,而非單純之朋友間之聚餐,則証人午○○、未○○事後稱「此次聚餐係單純朋友間之聚餐」云云,其真實性已非無疑。
②再參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選舉期間簽發「通訊監察
書」,指示警、調人員監聽相關人員之電話通聯結果,其中:
⑴子○○與其胞妹黃金市電話監聽譯文:「文:娥呀,你明
晚不就來 明甫 那」、「市:不用啦」、「文:怎不用」、「市:你向明甫說,原本我想打電話給明甫向他說,我們就給他請好幾次了,也是要支持他,幫忙他」...「文:你是“柱仔腳”呀,是說你再拜託人再帶人過去」(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九時三十三分)。
⑵子○○與卯○○電話監聽譯文:「文:明甫, 韓仔 那我早
上有接到他,他有在說他那要一桌或桌半這樣。 蘇仔 那一桌,我妹那也一桌」、「甫:沒關係」(九十四年十月十日九時四十七分);「甫:那不能在電話中說那啦,那昨天才來警告而已,你就說幾桌,我才馬上把你切斷掉,那沒關係啦,不要在電話中說那啦」、「文:哦這樣,差不多四桌而已」(九十四年十月十日九時四十九分)。
;「甫: 基文 兄!你人在那?」、「文:我在台南。」、「甫:那晚上幾點?」、「文:六點以前啦!我人都連絡好了啦!」、「甫:好。」(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二分)。
⑶子○○與某男電話監聽譯文:「文:那看有空沒」、「某
男:是什麼事啦」、「文:就選舉的事情,明甫那啦,就要看可以拉幾票」、「某男:不用啦,我有聽 娥仔 說了」、「文:就我有幫忙叫三、四桌,就蘇仔那二桌,韓仔也叫一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一時十三分)。
⑷子○○與 洪友義 電話監聽譯文:「義:基文叔,我友義」
、「文:那你晚上六點要到那哦」、「義:那是要幹嘛」、「文:就我有跟明甫幫忙啦,有幫忙的人晚上就叫到那會餐,約七、八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十時一分)。
⑸子○○與林太太電話監聽譯文:「文:林太太,還是叫你
老公聽」、「林:你等一下」、「文:禮拜日晚,明甫說要請你夫妻倆,有三、四桌啦,那地方是在永康餐廳,叫八號角,到那,五點三十分那啦」、「林:好」(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二時十二分)。
⑹子○○與 平仔 電話通聯譯文:「文:禮拜晚去明甫那一下?你有要約你太太來,那看還要約別人沒?」、「平仔:
我現人在北部。是要辦桌嗎?」、「文:就有叫三、四桌要會餐一下。」、「平仔:那我拜四回去再跟你說。」(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十時一分)。
⑺子○○與某男電話通聯譯文:「文:你禮拜晚上有排開會
沒?」、「某男:怎樣?」、「文:就明甫那要會餐啦!那你如有時間就來。」(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一時十二分)。
⑻上情均見編號六台南市警察局警卷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二八頁。
則稽之被告子○○於上開電話聯繫過程中,一再談論「卯○○」及「選舉」,甚或與林先生通話時,直指由被告卯○○作東,且又向被告卯○○稟報餐會人數,及區分何人叫幾桌,對於回請朋友一事均隻字未提,而被告卯○○於接獲電話後,竟又斥責子○○不得於電話中討論細節,諸此均足認該次餐會為卯○○於選舉期間請託支持而出資宴請,並非子○○為回請朋友為舉辦。
③証人即被告子○○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你剛才有說以
電話與卯○○講話,監聽譯文中,有提到星期日卯○○要請你們夫妻吃飯,你有何意見?)這個問題事實上是我要請的,我叫了一些朋友,朋友認為我老了,沒有賺錢,我說不用擔心,我是想說這樣說他們才不會不好意思」云云;然查,証人子○○既稱該次聚餐係為回請兄弟會朋友,而証人即被告申○○、辰○○等人於原審亦均稱「該次餐會係子○○出資回請朋友」等語,則此項事實尚非違法須於電話中隱瞞,然觀之上開電話通聯譯文(即監聽譯文),証人子○○均隻字未提及由其出資回請朋友之事,反之均涉及被告卯○○選舉餐會,則証人子○○、申○○、辰○○等人事後所辯「此次餐會係子○○回請朋友,與被告卯○○競選無關」云云,自難信採。
④復查,被告子○○雖提出「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免用發票
收據(見本院卷第二三五頁),以資証明此次餐會係由其出資回請朋友,與被告卯○○無涉等情;另証人呂玉釵於原審審理時,雖亦証述「(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之餐會)是子○○付款,並開立收據立帳」等情(見原審卷二第六0頁);但查,稽之証人呂玉釵於警詢時已供証「九十四年十月中旬在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舉辦之二次餐宴均未開立發票與收據」等語(見編號六警卷第六八頁),且証人呂玉釵於原審亦証稱「其認識子○○,見過幾次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六0頁),則若果真被告子○○確有「付款」,且証人呂玉釵有開立上開收據,衡情証人呂玉釵於警詢中何以未能實情以告,反而証稱「未開立收據」?再稽之証人呂玉釵於原審審理中,經詢及「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餐會是否有開立收據一節,先則稱「有」,後又稱「(你剛才說有開收據,則乙○○部分是否有開立)沒有,後改稱:有,是當日開的」等語,且對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之餐會有辦幾桌,幾人在那裡聚餐,則稱「沒有印象」等語(見同上卷第六0頁、第六一頁);再者,証人呂玉釵既認識被告壬○○及乙○○(見同上卷六二頁),則就該次餐會係何人付款一節,証人呂玉釵亦僅稱「(在你印象中那一天付錢的有幾位)一位」、「(他大概付了多少錢)忘記了」、「(期間有無女士付款)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則若果真被告子○○、壬○○均有付款,且証人呂玉釵確有開立收據,則此項事實應屬証人呂玉釵親身經歷之事,衡情証人呂玉釵又豈會先後為不符之供証,且對第二次餐會之桌數、付款之人究為何人,有無開立收據等情,均無法明確陳述,則証人呂玉釵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証詞,顯有不實;再參以証人呂玉釵於警詢中供證:「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每日營收六千元」等語(見編號六警卷第六九頁),則對於上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之餐會僅一萬二千元之規模,既非小筆營收,衡情,自較平日之營業情形印象深刻為是,乃其竟於警詢時供証「未開立收據」,嗣又於原審稱「有開立收據」,供述前後反覆不一,核與常情有違,足認証人呂玉釵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証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無足取;至於被告子○○提出之上開收據,雖係「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所開立之收據,但既係於本件事發後,証人呂玉釵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警詢後之同年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被告子○○座車扣得,或有可能係事後「補開立之收據」,尚難以該收據即據為被告卯○○、子○○等人有利之認定。準此,依証人呂玉釵於警詢之供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之餐會既係為被告卯○○競選,而被告卯○○於該次餐會中亦有請與會之賓客投票支持其競選該屆縣議員選舉,另被告午○○等人參與該次餐宴均未支付餐費,該次餐會又未開立收據,足認該次餐費係由「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自行吸收,而非由被告子○○支付,且該次餐會並非被告子○○回請朋友之餐會,均可認定。
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餐會舉辦之目的及何人出資:
①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選舉期間簽發「通訊監察書」
,指示警、調人員監聽相關人員之電話通聯結果,其中被告卯○○與被告乙○○電話監聽譯文所載:「受:明甫兄,我明受,剛剛三星那裡排明天中午,你有時間嗎?」、「甫:明天中午,好,可以,在哪裡」、「受:要問你在哪裡」、「甫:這裡會不會較遠」、「受:沒關係」、「甫:要不然叫他們來咖啡店」、「受:八號角落」、「甫:對」、「受:好,他們永康區那裡都要來」、「甫:沒關係」、「受:不有辦法整批,我把他們分二梯,好,那明天中午直接到八號角落」、「甫:好」(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見編號六警卷第四九0頁),由該次餐會時間須配合被告卯○○有無空檔,地點亦由被告卯○○決定,被告乙○○且預計分成二梯次參加,足見本次餐會,並非「三星科技公司」自行舉辦之員工聚餐。
②再查,證人乙○○與壬○○對於何以至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
聚餐一事,証人乙○○於原審証述「他們聚餐之前約一個月就決定要去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聚餐,但是沒有決定到底是哪一天要去,直到一個月後,他們決定好日期後,才叫我打電話聯絡看看卯○○,問他有沒有空」、「因為他們原先決定要一起去,但因不知道要訂幾桌,而且有人要加班,所以壬○○才決定要分兩批」、「因為壬○○以前有問我說如果別區的要去,有無關係,我回答說『不是同選區的,也沒有關係』,所以才會說這句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二頁);証人壬○○則証稱「「不認識被告。在用餐時,我有告訴餐廳小姐說要上訴人過來。付餐費時,沒有開收據給我。餐費付兩桌,三千八百元,沒有同事分擔。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該次聚餐,三星公司沒有分批去聚餐」、「沒有向乙○○說要分批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三頁最後一行起至第一三六頁、第一三八頁),經核証人乙○○與壬○○二人上開供述之情節已有不符之處;參以上開証人乙○○與被告卯○○之電話通聯譯文顯示,証人乙○○向被告卯○○報告三星公司之餐會時間為「明天中午」時,被告卯○○未加質疑,僅答以:「好,可以,在哪裡?」,顯見被告卯○○對於參加三星公司餐會一事,與証人乙○○間早有共識,只待証人乙○○排定明確時間而已。至於餐會地點並由被告卯○○指定在其開設之「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且授意証人乙○○將屬於第十選區之「永康地區」人員分二批帶來,按諸常情,若非証人乙○○與被告卯○○於事前就招待三星公司永康地區免費餐飲乙事,已達成共識,而由証人乙○○負責聯繫事宜,排定餐會時間、決定地點,何得於三言兩語且無任何異議,即決定在「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聚餐?且與會人員均勿庸付費(詳後述),被告卯○○並於餐會席間適時到場拜託與會人員支持,及發送競選文宣?③復查,證人壬○○於原審審理中尚且証述「在用餐時,我有
告訴餐廳小姐說要卯○○過來。」等語,苟証人壬○○確不認識被告卯○○,三星公司確係單純內部員工餐敘,則証人壬○○於餐會前何須詢問証人乙○○:「如果別區的要去,有無關係?」等語?並於用餐時,請餐廳小姐要求被告卯○○過來?均與常情顯然有違。
④証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雖証述「九十四年十一月
十二日有到『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用餐,但沒有邀請壬○○去,我用餐的那桌費用是我太太出的,三星科技公司說要聚餐,因『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才開業,我就提議如果要聚餐的話,就去『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二八頁);另証人壬○○則証述「當日係三星科技公司要聚餐,與卯○○選舉無關」等情;但查:
⑴稽之被告卯○○與被告乙○○上開電話監聽譯文所載,並無
提及該次餐會係「三星公司員工例行性之聚餐」之情,反之該次之電話談話內容均涉及被告卯○○,証人乙○○在電話中亦均徵求被告卯○○之意見,且因整批前來,並將之分為二梯,則証人乙○○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証詞,已有不實。且查,証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就上開譯文內容,雖亦證述:「(既然壬○○與卯○○不認識,為何你要安排卯○○來?)他們聚餐之前約一個月就決定要去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聚餐,但是沒有決定到底是哪一天要去,直到一個月後,他們決定好日期後,才叫我打電話聯絡看看卯○○,問他有沒有空」、「(你向卯○○說『沒有辦法整批去,我把他們分兩批』,為何要這麼說?)因為他們原先決定要一起去,但因不知道要訂幾桌,而且有人要加班,所以壬○○才決定要分兩批」、「(譯文裡面說『他們永康區都要來』,為何提到永康區?)因為壬○○以前有問我說如果別區的要去,有無關係,我回答說『不是同選區的,也沒有關係』,所以才會說這句話」等語(原審卷二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二頁);惟該次餐會倘為三星科技公司員工單純慣例性聚餐,何以要以選區作為判別得否參加之標準,已與常情不符。又該公司員工既已決定要前往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聚餐,被告乙○○就聚餐地點為何還須再徵詢被告卯○○,而被告乙○○於詰問時,就此不合理之處,亦無法提出任何說明(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一頁)。則証人乙○○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証詞,已難信採。再佐以証人即被告壬○○於原審証述「「(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該次聚餐,三星科技公司有無分批去聚餐?)沒有」、「(有無曾經想過或說過要分批聚餐?)沒有」、「(有無向乙○○說你們要分批去?)應該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三八頁),証人壬○○就三星科技公司員工前去聚餐,有無分批前往一節,又核與証人乙○○上開証詞不符;而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該次之餐會若係三星科技公司員工之聚餐,與被告卯○○選舉無涉,証人乙○○與壬○○又親自參與該次餐會,衡情又何須為不相符之証詞,亦有可議之處,足認証人乙○○、壬○○等人於原審證稱該次餐會為「三星科技公司」員工自行舉辦之聚餐云云,均無足採。⑵此外,証人庚○○於原審雖証述「公司要聚餐,與卯○○選
舉無關」等情;証人即參加該次餐會之被告癸○○於原審亦証述「本次餐會是壬○○請客,伊不知是卯○○選舉之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一一七頁),証人即參加該次餐會之被告庚○○亦証述「本次餐會係壬○○邀約聚餐」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二一頁);但証人庚○○、癸○○參加本次餐會均未支付費用,而平日三星科技公司員工聚餐,關於聚餐之費用均是事後再均分該筆費用,又據証人庚○○、癸○○証述在卷(見同上卷第一一九頁、第一二二頁),惟証人庚○○、癸○○事後均未支付本次餐會之費用,顯與証人庚○○、癸○○所証彼等平日聚餐之方式不同,再佐以被告卯○○與被告乙○○上開電話監聽譯文所載,足認証人庚○○、癸○○二人於原審証述「本次聚餐係公司員工平日之聚餐」云云,亦有不實,而難信採;具見本次餐會,並非三星公司自行舉辦之員工聚餐,而係被告卯○○為請託與會者投票支持而舉辦者至明。
⑤又查,關於本次餐費究由何人支付一節:
⑴証人呂玉釵於原審審理中雖証述「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子○○、乙○○的餐會是他們本人(子○○、乙○○)付款的,付款有開收據立帳。」、「三星公司好像有兩桌,人數我不確定,有一桌是乙○○與其太太的,另外是南科那邊的。壬○○付三星公司那兩桌。乙○○或他太太付他們那一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六0頁、第六三頁、第六四頁),核與証人呂玉釵於警詢時供証「第二次(即本次餐會)是由台南縣新市鄉民進黨後援會成員出面付費我只知道他姓陳(即定桌的人)」等語(見警卷第六三頁),並未言及被告乙○○太太有付款之情事,則証人呂玉釵於原審之証詞已難信採。再稽之証人呂玉釵於原審審理中,經詢及「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餐會是否有開立收據一節,先則稱「有」,後又稱「(你剛才說有開收據,則乙○○部分是否有開立)沒有,後改稱:有,是當日開的」等語,且對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之餐會有辦幾桌,幾人在那裡聚餐,則稱「沒有印象」等語(見同上卷第六0頁、第六一頁);再者,証人呂玉釵既認識被告壬○○及乙○○(見同上卷六二頁),則就該次餐會係何人付款一節,証人呂玉釵亦僅稱「(在你印象中那一天付錢的有幾位)一位」、「(他大概付了多少錢)忘記了」、「(期間有無女士付款)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若果真被告壬○○、乙○○等人係分開定桌、用餐,彼等均無關聯,且均有付款,則此項事實應屬証人呂玉釵親身經歷之事,衡情証人呂玉釵又豈會先後為不符之供証,且對第二次餐會之桌數、付款之人究為何人,有無開立收據等情,均無法明確陳述,益認証人呂玉釵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証詞,及於警詢時供証「陳姓定桌的人有付款」云云,均有不實,而難信採。
⑵又查,証人壬○○及乙○○於原審審理中,雖一再証述「本
次餐會彼等均有付款」云云;但証人即參與該次餐會之庚○○、癸○○、莊郝庚及郭嘉儐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述「因壬○○告知無庸付款,餐費由其支付,所以未付任何費用」等語,及証人庚○○、癸○○於原審另証述「平日三星科技公司員工聚餐,關於聚餐之費用均是事後再均分該筆費用」等情,又如上述,則証人庚○○等人參加此次之餐會之方式,已與平日彼等員工聚餐之方式不同;再佐以本次餐會,並非三星公司自行舉辦之員工聚餐,而係被告卯○○為請託與會者投票支持而舉辦,又如上述;及「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亦有持用免用發票收據,則若果真本次餐會之費用係由証人壬○○、乙○○分別支付,則何以「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之証人呂玉釵未開立該收據與証人壬○○、乙○○;再稽之上開証人乙○○與被告卯○○之電話監聽譯文所載,被告卯○○就餐會亦授意証人乙○○將屬於第十選區之「永康地區」人員分二批帶來;而參與本次餐會之証人癸○○等人亦均未支付任何費用,暨証人壬○○、乙○○、呂玉釵等人就証人壬○○、乙○○二人如何參加本次餐會(諸如有無分批前往),有上開先後不符之處,及証人呂玉釵就証人壬○○、乙○○如何付款一節,亦有上開先後不符之証詞,益證餐費並非由壬○○或乙○○支付,而係由被告卯○○經營之「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自行吸收,均可認定。
⑥綜此,具見本次餐會,並非三星公司自行舉辦之員工聚餐,
而係被告卯○○為請託與會者投票支持而舉辦,且本次餐會之費用亦由被告卯○○經營之「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自行吸收。證人乙○○事後供証「係因送貨緣故,當時自行到場」云云,證人壬○○、癸○○、庚○○、郭嘉儐、莊郝庚、等人供証「係三星公司內部員工聚餐」云云,証人吳張玉枝於警詢証述「本次伊與乙○○一起去送貨,與乙○○在該餐廳一起用餐,卯○○沒有晏請用餐」云云(見警卷第四九四頁),均無可採。
㈣免費提供宴飲與向與會人士請託投票支持間有無對價關係:
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卯○○、子○○、申○○、乙○○、壬○
○等人係以交付該免費餐飲之方式,而對與會來賓賄選。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繹析其要件有三:①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②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③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而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至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除應該當上開三要件外,亦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而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又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0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查:
1被告卯○○夥同子○○、申○○、乙○○、壬○○等人舉辦
本次餐會之目的,係為被告卯○○競選本次十六屆臺南縣第十選區縣議員所舉辦之競選餐會,已如上述;而參加上開二次餐會之証人即被告午○○等人均未支付該餐會之費用,又據証人午○○等人供証在卷;然稽之証人即被告巳○○、丑○○、寅○○、戊○○、丙○○、辰○○、丁○○、己○○○、甲○○、庚○○等人,均否認赴宴前已知悉餐會舉辦之目的,且參諸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子○○聯絡電話為何?電話中提及為何用餐?何人請客?)...子○○於電話中邀約我與我太太 許玉妹 二人前往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用餐,當時未告知我們何人請客」等語(佐證被告己○○○所辯);證人己○○○於警詢中證述:「(子○○聯絡電話為何?電話中提及為何用餐?何人請客?)...子○○於電話中邀約我與我先生丁○○二人前往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用餐,當時未告知我們何人請客」等語(佐證被告丁○○所辯);證人辰○○證述:「(子○○共邀約你參加候選人卯○○之邀宴幾次?)子○○曾多次邀約我夫妻二人聚餐,僅參加此次宴會,我只知是子○○要請客」等語(佐證被告丙○○所辯);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你們吃飯有無付錢?)我本人沒有出錢,我前夫有無出錢我不知道,但我前夫說這次是子○○要請,...」等語(佐證被告辰○○所辯);証人即被告丁○○、己○○○、辰○○、丙○○等人均否認在受邀參加上開餐會之前,即已知該次餐會係為被告卯○○競選之餐會。
2另依証人即被告子○○於警詢時,亦僅供証有邀請丑○○到
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用餐,並未供認曾告知被告丑○○聚餐原因,且依卷附監聽錄音譯文中子○○與丑○○對話:「文: 榮仔 ,你聯絡幾個人」、「榮:你就說四個就四個」、「文:地方你知道」、「榮:我知道,幾點?」、「文:我都約五點半,那大概六點以前」,亦未見談論到有關選舉之事,而被告丑○○亦否認事前已知情。另被告寅○○部分,証人即被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証「其與妻子丙○○均受子○○邀約前往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用餐,餐會中卯○○到場有以口頭方式拜託投票支持,該次餐會不知由何人付錢」,及証人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為因應子○○要求多邀約朋友前往用餐,乃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與辰○○、丙○○一同搭車前往,卯○○到場後有口頭拜託投票支持,參加該次餐會並無庸出資」等語,亦均無法證明被告寅○○事前知情。另被告庚○○部分,証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其有以電話聯繫卯○○,告知壬○○與同事將前往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一事」等語,証人即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亦證述「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係其主動邀請庚○○、癸○○等同事,前往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之前與乙○○聯繫時,乙○○曾提及如有住永康市之同事,就一起帶過來」等語,然証人乙○○與卯○○及壬○○之間有無聯繫,以及聯繫之內容,被告庚○○是否知情,尚難自証人乙○○及壬○○上開證詞即得証明。則証人即被告巳○○、丑○○、寅○○、戊○○、丙○○、辰○○、丁○○、己○○○、甲○○、庚○○等人,既於事前均不知該餐會係卯○○之競選參會,則彼等接受該免費之餐飲,即難認係本於「受賄之意思」前往參加餐會;此外,遍查全卷亦無任何參與該餐會之上開証人係「本於受賄接受免費餐飲」之意思而參加該餐會之証據,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卯○○、子○○、申○○、乙○○、壬○○有共同「交付不正利益」之方式賄選,即無所據。
3至於証人午○○、未○○、癸○○三人於警詢時,雖均供証
「知悉該餐會與卯○○」有關等情,但稽之証人午○○於警詢時供証「我是考慮到人情關係才沒有坦白說明,事實上是有先約定好要前往參加,我事先就知道那是選舉飯,子○○一直要我參加才去的,我們一家人前去用餐坐一桌」等語(見警卷第二六八頁);証人未○○稱「申○○在電話中告訴我臺南縣縣議員候選人卯○○要請客,要介紹我與卯○○認識一下」等語(見警卷第三二一頁);証人癸○○供証「是我工廠同事壬○○於同(十二日)中午上班之前十二時許,以口頭邀約我有關卯○○候選人的事情,叫我先在永大路夜市前集合後往新市『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用餐」等語(見警卷第五二九頁);但証人午○○亦一再稱「是子○○邀請伊參加」之情,且就本次餐會究係何人付款一節,証人午○○亦稱「可能是卯○○請的」等語,且証人午○○亦於餐會結束前即先行離去(均見警卷第二六九頁、第二七六頁),顯見証人午○○或係礙於人情而前往參加本次餐會,尚難認証人午○○有本次「受賄之意思」前往參加餐會;另証人未○○、癸○○雖於事前已知悉餐會與被告卯○○有關,但証人未○○、癸○○分別係受証人申○○、壬○○之電話邀約而前往,則就証人申○○、壬○○與被告卯○○、子○○或乙○○間,究有無以此次餐會賄選,即被告卯○○、申○○、壬○○、子○○或乙○○等人有藉此次免費餐會達成賄選之目的一節,尚無証據足証証人未○○、癸○○就此節有所知悉,並基於「受賄」之犯意而接受此次免費招待,從而亦難以証人未○○、癸○○確有受邀參加本次餐會,並於事前即已知悉此次餐會與被告卯○○有關,即認証人未○○、癸○○二人有受賄之意思,並據而推論被告卯○○、申○○、壬○○、子○○或乙○○等人有共同「交付不正利益」之方式賄選。
4惟本件餐會係為使被告卯○○順利當選而舉辦之選舉參會,
且係免費之餐會,並由被告子○○邀請有投票權之被告午○○、丑○○、甲○○、辰○○、丁○○;另由被告申○○出面邀請有投票權之未○○、寅○○、戊○○等人參加上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之餐會;另由被告壬○○邀請有投票權之証人癸○○、庚○○參加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之餐會,又據証人即被告子○○、申○○、壬○○、午○○、丑○○、甲○○、辰○○、丁○○、未○○、寅○○、戊○○、癸○○、庚○○等人供証在卷,而被告卯○○、子○○於上開餐會進行期間,亦有請參與該餐會之証人午○○、癸○○等人投票支持,又為被告卯○○供明在卷,及証人丑○○、未○○、寅○○、戊○○、丙○○、辰○○、丁○○、甲○○、癸○○、庚○○等人証述在卷,証人午○○並於警詢時証述「卯○○、子○○均有叫大家支持卯○○當選」之情(見警卷第二七八、第二七九頁);則與宴之人在餐會中親聞被告卯○○、或子○○等人之言論要求與宴之人投票支持卯○○,自足以強化與宴之人對卯○○之印象,則與宴之人於投票之時即足以因此而影響其投票之決定,進而將選票投給卯○○,準此,被告卯○○、子○○、申○○、乙○○、壬○○等人顯有對於有投票權之參加該次餐會之來賓,即証人午○○、巳○○、丑○○、未○○、寅○○、丙○○、甲○○、辰○○、丁○○、己○○○、戊○○(第一次餐會參加之人)、癸○○、庚○○(第二次餐會參加之人)等人行求不正利益,而請上開來賓投票支持第十六屆臺南縣第十選區縣議員候選人卯○○之犯意及行為,且彼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可認定。
5至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二次餐會雖
另有不具投票權之黃金市、施貴月、王佳慶、洪有義、莊郝
庚、郭嘉儐、吳張玉枝參加,但觀之証人吳張玉枝係被告乙○○之配偶,為証人吳張玉枝於警詢時供証在卷,而被告黃金市係被告子○○之妹妹,又為証人黃金市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則証人吳張玉枝、黃金市因而參加本次餐會,或係本於與被告乙○○、子○○之關係,另其餘不具投票權之上開之人雖亦參加本次餐會,但或係為充足人數,而被告卯○○、子○○、申○○、乙○○、壬○○等人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參加該次餐會之來賓行求不正利益,而為投票行賄之犯意及行為,均如上述,自難以上開餐會另有不具投票之人參加,即認被告卯○○、子○○、申○○、乙○○、壬○○等人無投票行賄之犯意,並據為被告卯○○、子○○、申○○、乙○○、壬○○等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上開二次餐會顯然均係被告卯○○為請託有投票權人
支持競選,而以免費提供餐飲方式邀約選民參與,被告卯○○既係台灣省台南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選舉第十選區候選人,為使自己於本屆縣議員選舉中順利當選,透過與其有賄選犯意聯絡之子○○與申○○,及壬○○與乙○○,以免費招待餐飲方式,於上揭時地分別邀約與會人員前往被告卯○○開設之「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用餐,被告卯○○並出席餐會,請託在場人員支持其參選。核其餐費每桌費用為三千元,按與會人員計算,換算與會人員每人可得之利益至少達三百元,以現今台灣地區從事選舉活動言,尚非輕微,難認部分選民不會因此心動而改變選舉動向。且被告卯○○自始即預期以此一免費招待餐飲方式而達行賄選民目的,其行求不正利益目的既在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縱令受賄之選民於事前並不知悉,而無「受賄」之意,亦無礙被告卯○○等人「行求,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被告卯○○、子○○、申○○、乙○○、壬○○等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卯○○、子○○、申○○、乙○○、壬○○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關於新舊法比較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卯○○、子○○、申○○、乙○○、壬○○等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688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算之第三日即同年十二月二日起發生效力,其中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刑度已由「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則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㈡又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
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至比較結果,如修正後之內容,依行為人所犯個案具體主觀上比較結果,認並無有利之情形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如有利於行為人時,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足見應否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取決於修正後法條之實質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有變更為依據,而非取決於是否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究竟應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始應就行為人所犯個案做具體主觀上之比較以判斷新法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如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則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如新法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時,則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查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等條文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其中㈠第二十八條已由原先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共同正犯之範疇之外,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屬法律之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㈡第四十一條由原先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配合修正,將原先之「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予以修正刪除;㈢第四十七條由原先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㈣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已由原先之「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之規定,修正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並均自被告卯○○、子○○、申○○、乙○○、壬○○等人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則依上開規定,關於累犯之規定,依該條修正後之規定,係將再犯之罪限於「故意犯」時,始認成立累犯,而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卯○○再犯之罪既係投票行賄罪,屬故意犯,則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另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法,易科罰金之最高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依裁判時法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則被告卯○○、子○○、申○○、乙○○、壬○○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得諭知易科罰金,惟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台幣三千元、或二千元、或一千元折算一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卯○○、子○○、申○○、乙○○、壬○○等人並未有利;再關於褫奪公權部分,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雖將得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由六月以上提高為一年以上,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之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被告卯○○、子○○、申○○、乙○○、壬○○既成立該罪,並應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上開規定即應予宣告褫奪公權,僅褫奪公權之時間長短,應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為之,而修正前、後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限之規定並無不同,從而新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卯○○、子○○、申○○、乙○○、壬○○;至於共同正犯部分,被告卯○○、子○○、申○○、乙○○、壬○○等人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並非有利於被告卯○○、子○○、申○○、乙○○、壬○○等人,則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陳清秀 等人,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卯○○、子○○、申○○、乙○○、壬○○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核彼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又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卯○○與被告子○○、申○○就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餐會部分,被告卯○○與被告乙○○、壬○○就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餐會部分,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雖本次餐會分為二次,但被告卯○○係為逐行其當選而分次舉辦參會,並由被告乙○○、壬○○、子○○、申○○分別邀請上開人參加,則揆之上開意旨,被告乙○○、壬○○、子○○、申○○就上開二次餐會,即應與被告卯○○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卯○○前於九十年間,因湮滅証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卯○○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次餐會雖有二次,但係被告卯○○為逐行賄選,而分次舉行,顯見被告卯○○等人係基於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之單一目的,反覆向多數人行求不正利益,約定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包括一罪,而不成立修正前之連續犯。
五、原審未察,以被告卯○○、子○○、申○○、乙○○、壬○○部分犯罪不能証明,而為被告卯○○、子○○、申○○、乙○○、壬○○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顯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法治之重要政治活動,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發展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鉅,賄選行為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猶如民主法治之癌,將造成惡劣之政治文化,阻礙國家之進步,是以政府為斷絕賄選,一再宣示查察賄選之決心,並呼籲全體候選人及民眾摒棄賄選,維護良善選風,此已為一般民眾所得周知。被告卯○○、子○○、申○○、乙○○、壬○○等人漠視上情,不知潔身自愛,犧牲國家民主法治之健全發展,以舉辦免費餐會之方式,不當影響選舉,彼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卯○○、子○○、申○○、乙○○、壬○○既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並均宣告有期徒刑,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併均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為第十六屆臺南縣第十選區(永康市、新市鄉)縣議員候選人,為使自己於本屆縣議員選舉中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子○○、申○○,出面邀約具投票權之選民即被告午○○、未○○、巳○○、丑○○、寅○○、戊○○、丙○○、辰○○、丁○○、己○○○、甲○○,至臺南縣新市鄉社內村社內一百四十三之十七號,卯○○所獨資開設之「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二樓,免費招待上開人等飲宴,被告午○○、未○○、巳○○、丑○○、寅○○、戊○○、丙○○、辰○○、丁○○、己○○○、甲○○等人竟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依期至上開地點,接受被告卯○○免費餐飲之招待;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二時許,卯○○再透過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乙○○、壬○○,邀集壬○○所任職之「三星科技公司」具投票權之員工即被告庚○○、癸○○,至「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二樓,免費招待上開人等飲宴,被告癸○○、庚○○亦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依期至上開地點,接受被告卯○○免費餐飲之招待。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永康分局員警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員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午○○、未○○、巳○○、丑○○、寅○○、戊○○、丙○○、辰○○、丁○○、己○○○、甲○○、庚○○、癸○○等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午○○、未○○、巳○○、丑○○、寅○○、戊○○、丙○○、辰○○、丁○○、己○○○、甲○○、庚○○、癸○○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均辯稱「彼等事前並不知悉上開餐會係為被告卯○○舉辦之選舉餐會」等語。
四、經查:㈠參諸被告丁○○於警詢中供述:「(子○○聯絡電話為何?
電話中提及為何用餐?何人請客?)...子○○於電話中邀約我與我太太許玉妹二人前往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用餐,當時未告知我們何人請客」等語(佐證被告己○○○所辯);被告己○○○於警詢中供述:「(子○○聯絡電話為何?電話中提及為何用餐?何人請客?)...子○○於電話中邀約我與我先生丁○○二人前往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用餐,當時未告知我們何人請客」等語(佐證被告丁○○所辯);被告辰○○供述:「(子○○共邀約你參加候選人卯○○之邀宴幾次?)子○○曾多次邀約我夫妻二人聚餐,僅參加此次宴會,我只知是子○○要請客」等語(佐證被告丙○○所辯);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你們吃飯有無付錢?)我本人沒有出錢,我前夫有無出錢我不知道,但我前夫說這次是子○○要請,...」等語(佐證被告辰○○所辯);被告巳○○供稱「我的時候不知道是選舉餐會,我本來只是想跟我爸爸慶祝而已,是我爸爸午○○找我一起去參加餐會」等語;被告丁○○、己○○○、辰○○、丙○○、巳○○等人均否認在受邀參加上開餐會之前,即已知該次餐會係為被告卯○○競選之餐會。
㈡另依証人即被告子○○於警詢時,亦僅供証有邀請丑○○到
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用餐,並未供認曾告知被告丑○○聚餐原因,且依卷附監聽錄音譯文中子○○與丑○○對話:「文:榮仔,你聯絡幾個人」、「榮:你就說四個就四個」、「文:地方你知道」、「榮:我知道,幾點?」、「文:我都約五點半,那大概六點以前」,亦未見談論到有關選舉之事,而被告丑○○亦否認事前已知情。另被告寅○○部分,証人即被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証「其與妻子丙○○均受子○○邀約前往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用餐,餐會中卯○○到場有以口頭方式拜託投票支持,該次餐會不知由何人付錢」,及証人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為因應子○○要求多邀約朋友前往用餐,乃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與辰○○、丙○○一同搭車前往,卯○○到場後有口頭拜託投票支持,參加該次餐會並無庸出資」等語,亦均無法證明被告寅○○事前知情。另被告庚○○部分,証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其有以電話聯繫卯○○,告知壬○○與同事將前往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一事」等語,証人即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亦證述「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係其主動邀請庚○○、癸○○等同事,前往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之前與乙○○聯繫時,乙○○曾提及如有住永康市之同事,就一起帶過來」等語,然証人乙○○與卯○○及壬○○之間有無聯繫,以及聯繫之內容,被告庚○○是否知情,尚難自証人乙○○及壬○○上開證詞即得証明。則被告巳○○、丑○○、寅○○、戊○○、丙○○、辰○○、丁○○、己○○○、甲○○、庚○○等人,既於事前均不知該餐會係卯○○之競選參會,則彼等接受該免費之餐飲,即難認係本於「受賄之意思」前往參加餐會;此外,遍查全卷亦無任何參與該餐會之上開証人係「本於受賄接受免費餐飲」之意思而參加該餐會之証據,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巳○○、丑○○、寅○○、戊○○、丙○○、辰○○、丁○○、己○○○、甲○○、庚○○等人,係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而接受被告卯○○等人免費餐飲招待,即無所據。
㈢至於被告午○○、未○○、癸○○三人於警詢時,雖均供述
「知悉該餐會與卯○○」有關等情,但稽之被告午○○於警詢時供述「我是考慮到人情關係才沒有坦白說明,事實上是有先約定好要前往參加,我事先就知道那是選舉飯,子○○一直要我參加才去的,我們一家人前去用餐坐一桌」等語(見警卷第二六八頁);被告未○○稱「申○○在電話中告訴我臺南縣縣議員侯選人卯○○要請客,要介紹我與卯○○認識一下」等語(見警卷第三二一頁);被告癸○○供述「是我工廠同事壬○○於同(十二日)中午上班之前十二時許,以口頭邀約我有關卯○○候選人的事情,叫我先在永大路夜市前集合後往新市『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用餐」等語(見警卷第五二九頁);雖被告午○○、未○○、癸○○均有參加上開餐會,然被告午○○係依証人子○○之邀請而參加該次餐會,且就本次餐會究係何人付款一節,被告午○○亦稱「可能是卯○○請的」等語,被告午○○並於餐會結束前即先行離去(均見警卷第二六九頁、第二七六頁),顯見被告午○○或係礙於人情而前往參加本次餐會,尚難認証人午○○有本於「受賄之意思」前往參加餐會;另被告未○○、癸○○雖於事前已知悉餐會與被告卯○○有關,但被告未○○、癸○○分別係受証人申○○、壬○○之電話邀約而前往,又為被告未○○、癸○○及証人申○○、壬○○供証在卷;而就証人申○○、壬○○與被告卯○○、子○○或乙○○間,究有無以此次餐會賄選,即被告卯○○、申○○、壬○○、子○○或乙○○等人有藉此次免費餐會達成賄選之目的一節,尚無証據足証証人未○○、癸○○就此節有所知悉,並基於「受賄」之犯意而接受此次免費招待,從而亦難以証人未○○、癸○○確有受邀參加本次餐會,並於事前即已知悉此次餐會與被告卯○○有關,即認証人未○○、癸○○二人有受賄之意思。
㈣至於公訴意旨雖又認被告午○○於該次餐會中,將所抄錄之
選舉人名冊交付與被告卯○○一節,但訊據被告午○○則供稱「伊只有將其親戚名冊交給卯○○,並非選舉人名冊,若伊有受賄之意思,以其擔任台南市小東市場主委之身份,當可交付該市場附近攤販等多人之名冊給卯○○,實無僅交付伊親戚名冊給卯○○之理」等語。且查,依公訴意旨所指,係認被告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而接受該次餐會之免費餐飲招待,則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午○○究有無「受賄」之犯意,至於被告午○○是否於會中交付選舉人名冊,事涉有無涉及共同投票行賄,尚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罪名無涉,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午○○、
未○○、巳○○、丑○○、寅○○、戊○○、丙○○、辰○○、丁○○、己○○○、甲○○、庚○○、癸○○等人有罪之証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午○○、未○○、巳○○、丑○○、寅○○、戊○○、丙○○、辰○○、丁○○、己○○○、甲○○、庚○○、癸○○等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以資証明被告午○○、未○○、巳○○、丑○○、寅○○、戊○○、丙○○、辰○○、丁○○、己○○○、甲○○、庚○○、癸○○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証明被告午○○等人之犯行。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午○○、未○○、巳○○、丑○○、寅○○、戊○○、丙○○、辰○○、丁○○、己○○○、甲○○、庚○○、癸○○等人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8條第3項、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卯○○、子○○、申○○、乙○○、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被告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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