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176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瑞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瑞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09號
被 告 郭瑞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瑞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詎其於民國109年12月5日19時許,在林○○位於澎湖縣○○市○○里○○000號之000號租屋處,自林○○處收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林○○涉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在同址再轉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無證據足認轉讓數量大於10公克)。嗣因郭瑞仁另案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供出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瑞仁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之事實。
2
證人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佐證前述犯罪事實。
3
被告與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佐證被告與證人聯繫毒品交易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且其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處罰,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達淨重10公克以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至被告就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係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本件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就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