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宜訴字第1號
原 告 藍澄淵
被 告 朱韋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簡附民字65號),
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3月1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
,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原告上開追加之訴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
款之簡易事件,從而,本件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7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
○市○○街○○○號內與原告發生衝突,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當場於上處門前徒手推向原告,致使原告倒地而受有
頭部損傷、臉之挫傷、上唇磨損或擦傷、右手磨損或擦傷之
傷害,案經鈞院106年度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
。因被告上開行為已致原告精神損害甚鉅。為此,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10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鈞院106年度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並無意見,但伊認為刑度判太重,已經提起上訴,
當天伊是因為看到原告對伊岳母及小朋友大小聲,才會出手
推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精神
上痛苦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字第854號刑
事判決綜合全案事證認定明確,並經本庭核閱上開刑事卷
宗影本後,認上揭刑事裁判引據事證綦詳,堪認被告傷害
之犯行明確,自應與該刑事裁判為相同之事實認定,被告
既已收悉該刑事裁判,本判決自毋庸再重複記載與上述刑
事裁判相同之理由。被告毆打原告之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
告身體法益且情節重大,而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
告為前揭傷害之行為,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
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係高中畢業,目前從事
旅遊業,為半退休狀態,月薪約2萬元,名下有土地2筆及
汽車2輛;被告則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貨物運送工作,
月薪約25,000元,名下有汽車2輛等節,各據渠等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爰斟酌被告傷害原告之犯
行,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及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元範圍
內,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係在本院107
年3月14日審理時當庭擴張訴之聲明,業如前述,則原告
請求被告自10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
0元,及自10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
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