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臺中市臺中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鄭麒麟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 曾竹抱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
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年2月21日107年度司促字第2113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
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1項、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
就其主張,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所提出供為
釋明之證據仍須與待證事實間有關聯為釋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26號裁定參照)。且釋明應提出之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
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9條規定,農
民團體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之必需費用,得向貨主收取代辦
費;其收費標準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異
議人第9屆第16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及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
函,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未能即時提出,為聲明人作業疏忽等
,為此檢附債務人所有之新億福號漁船之欠費期間進出港
明細資料表及異議人理事會會議紀錄等件為據,聲明:原裁
定廢棄,更為准發支付命令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以異議人共同運銷代辦服務
手續費收費標準規定為「非本會籍漁船:以每月計費,不分
航次收取運銷代辦服務手續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月
」,債務人曾竹抱所有漁船(CT4-2487)依規定應繳納金額
累計至106年12月止,扣除拍賣管理費後,仍積欠12,000元
為由,對債務人曾竹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異議人於聲請
時僅提出一紙存證信函,未提出會議紀錄及報經主管機關同
意備查函以供釋明,此亦為異議人所自認。因存證信函性質
上仍僅屬異議人一方之陳述,並無生釋明之證據力,依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異議人僅出具存證信函,尚難使法
院得到薄弱之心證,大致信債務人確有積欠異議人12,000元
之事實,是依上揭說明,即難認異議人就其請求已提出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從而,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支付命
令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人提出異議,洵非有據,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