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事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何阿春 即勝南企業行
相 對 人 新豐角鋼鐵櫃行
法定代理人  蔡彩綢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新豐角鋼鐵櫃行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
件,異議人就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112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7
年2月21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異議人即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1日收
受本院司法事務官107年2月21日107年度司促字第2112號
駁回其聲請之處分,於107年3月6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是
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部分駁回之
裁定,審究聲明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所示,相對人係合
夥組織,其事務所或營業所固設址於高雄市○○區○○路○○
○號1樓,惟相對人已申請歇業,並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撤銷商業登記,足證相對人已停止營業,且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員工均已離開營業處所,故縱向上址為支
付命令之送達,亦無人收受。因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現居住
於高雄市○○區○○路○號,故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本院
應有管轄權等云,爰聲明廢棄原裁定,更為准核發支付命令
等語。
三、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專
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
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第51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設址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
此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且異議人自
認在卷,且依本件聲請之原因事實,係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命相對人返還異議人即債權人誤滙之款項,是依上
開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非屬本院所管轄,異議人聲請
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
非適法,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其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
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
主張相對人已申請歇業,無法對營業登記地址送達云云,惟
書狀之合法送達與否,與管轄權之認定係屬二事,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土地管轄之決定係以當事人之
住、居所或事務所為判定之依據,此與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
之住、居所無涉,異議意旨混淆土地管轄之依據與送達合法
之要件,容有誤會,不予採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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