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啾咪美容名店(目前負責人為 徐梓豪 )
宮兆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3月3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0923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被移送人啾咪美容名店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
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啾咪美容
名店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啾咪美容名店設址在高雄市○○區○○○路
○○○號1至3樓,實際負責人甲○○於105年11月10日凌晨
1時15分,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提供上開場所,負責接待男客並介紹消
費方式,並安排所僱用之美容與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俗稱
打手槍,即以手撫摸男性生殖器直至其射精為止)之猥褻行
為,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以此方式牟利,經移
送人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335號刑事判決
判處「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啾咪
美容名店所為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之規定,爰聲
請裁處被移送人啾咪美容名店負責人甲○○勒令歇業處分等
語。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年5月25日新增第18條之1,該條第
1項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
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
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
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其他法
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該條立法理由為「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
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
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
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
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
效力影響。」;足認上開條文規定為歇業處罰之對象為該公
司、有限合夥或商業,而非行為人甚明。
三、經查,啾咪美容名店為獨資商號,雖現登記負責人為徐梓豪
、刑事移送時之登記負責人為 孫士翔 ,有移送機關所提之商
業登記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可參(卷第18、
11頁),惟甲○○於刑事警訊調查筆錄中自陳其為負責人,
並提出讓渡證書為證,亦有筆錄及上開刑事判決及檢察官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可參(卷第14頁、第3-10頁),且甲○○犯
刑法妨害風化罪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經
本院刑事庭於107年1月31日判決判處罪刑,並在107年3
月5日確定等情,亦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335號刑事判決
、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卷第3、16頁);本院認上開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18條之1既明文規定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且係在105年5
月25日新增之條文,是移送機關於刑事判決確定後107年3
月30日移送,應認合於條文規定;又啾咪美容名店雖於107
年3月12日變更負責人為徐梓豪(卷第18頁),惟啾咪美容
名店之實際負責人 宮兆宏 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卻仍在原址以原招牌繼續經營,
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
死灰復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處被移送人啾咪美容名店勒令歇業。又上開條文既係規定得
為歇業處罰,自應以啾咪美容名店為勒令歇業之對象,移送
機關雖僅列甲○○為被移送人,惟已說明「啾咪美容名店」
有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之規定,本院認得解釋
為移送機關移送意旨係請求裁罰「啾咪美容名店」,併為說
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