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234號
原 告 陳胥騰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 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凱禎 律師
被 告 王敬凱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已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
104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其
彼此間之票據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且原告隨時可能遭受
強制執行,其權利存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危險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嗣系爭本票到期
不獲付款,被告遂向法院聲請對伊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044號裁定,准許被告對伊之財
產,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
均係伊因在被告經營管理之「風雲」、「223」賭博網站,
以網路下單方式簽賭,因輸多贏少,無力如期結清積欠之民
國105年7月份、8月份賭債各新台幣(下同)975,000元
、30萬元,為擔保賭債之給付,始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
1、2所示本票交付被告,因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且賭博係
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自始當然無效,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且伊業依次於105年8月11日、同年月22日及同年9月
2日各匯款475,000元、28萬元及60萬元與被告,合計共1,
355,000元,用以清償所積欠之賭債,是伊已將上開賭債清
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
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伊未經營賭博網站,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
賭債之給付而簽發,賭債非債,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應
由其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予以證明,其空
言主張自不足採。又原告前向伊借款,伊因此分別於105年
7月18日匯款192,500元、同年月25日匯款567,900元、同
年8月1日匯款671,700元,合計共1,432,100元與原告,
原告匯款與伊1,355,000元,係為清償前開借款,與系爭本
票無關,原告抗辯系爭本票債務已全數清償,與事實不符,
自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即系
爭本票),嗣系爭本票到期不獲付款,被告遂向法院聲請對
原告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0
44號裁定,准許被告對原告之財產,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
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本票
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且經本院調取前揭本票
裁定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是因其積欠被告賭債,為擔保賭債之給付
而簽發,其後復已清償完畢,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
是否為擔保賭債之給付?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因清
償而消滅?
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
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
字第101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是因其積欠被告賭債,為擔保賭債之給付而簽發,係屬發
票人對於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且為被告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固負舉證責任,惟若其已有適當之證明者,被告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
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前任職岡山郵局之同事 郭明凱 證稱:「(原告有
透過你向被告借錢?)沒有。(原告有無簽賭?)我聽說原
告說過他有跟被告簽賭。(原告與被告如何認識?)我介紹
認識的。(被告的LINE是否你給原告的?)我印象中應該是
我給他的。…我聽朋友說透過被告可能會有簽賭的管道,所
以我就把被告的LINE給原告,讓他們自己去聯絡。(你剛才
陳述兩造是你介紹認識,你介紹兩造認識之目的為何?)因
為原告說想要簽賭,如我剛才所述。(你是否知道原告要開
立本件系爭本票給被告之原因為何?)我不知道。(原告有
無向被告簽賭?)我曾經聽原告講過,但我沒有親眼看過,
至於原告所說的是否為真,我就不確定了。」(見本院卷第
132、133、135、136頁)據上,證人雖證稱其未曾見到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一情,然依其所證,已足證兩造原不相識
,原告係為賭博而透過證人結識被告,證人曾經聽聞原告向
被告簽賭,是原告謂為擔保賭債之給付而簽發系爭本票,尚
非全無可能。
⒉原告主張其均於每星期一與被告結算賭債,分別於105年4
月11日匯款188,900元、同年月18日匯款489,100元、同年
5月9日匯款499,000元、同年月23日匯款890,000元、同
年6月13日匯款310,500元、同年月20日匯款781,200元、
同年8月8日匯款606,000元,匯至被告指定其配偶之妹劉
慧茹潭子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亦借用
劉慧茹 帳戶於同年7月18日匯款192,500元、同年月25日匯
款567,900元、同年8月1日匯款671,700元與其乙節,業
據原告提出匯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並有匯款
委託書及潭子區農會函附上開帳戶往來紀錄可稽(見本院卷
第41至43頁、第59、60頁),證人劉慧茹亦證稱:同年7月
18日、同年月25日及同年8月1日之匯款是被告向伊借款,
至於其要匯給何人及匯款原因伊不清楚,原告105年4月至
8月間之匯款是因伊與被告間有資金往來,被告要償還,故
就用原告所匯之款項對伊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4、97頁)
,足見兩造間上開匯款,確均係被告借用劉慧茹上開帳戶所
為,被告抗辯105年7月18日匯款192,500元、同年月25日
匯款567,900元、同年8月1日匯款671,700元係借款與原
告云云,固據提出匯款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然被告稱:「因為郭明凱跟原告是岡山郵局的同事,所以
我去那邊找郭明凱時他介紹我跟原告認識,說如果原告有困
難的話看我可不可以幫助他」等語,與證人郭明凱之證詞不
符,且原告於被告前開匯款前,自105年4月11日起至同年
6月20日止,即已匯款3,158,710元(計算式:188900+48
9100+499000+890000+310500+781200=0000000)與被
告,則被告稱原告係因經濟困難而透過郭明凱介紹,尋求被
告金援云云,顯不合理,復參酌被告所匯款項均有百元之數
額,此與一般借款均以萬元或至少仟元計付之情形迥異,且
被告固定相隔1星期匯款借與原告,亦與一般借款情形不合
,至於被告稱其有於105年8月8日匯款1,007,500元、同
年月15日匯款320,500元入劉慧茹上開帳戶,用以清償前揭
自該帳戶匯與原告之款項,雖提出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為
據(見本院卷第84至89頁),然此縱可證明其係償還劉慧茹
先行匯款與原告之款項,亦不足以證明匯與原告款項即為借
款,而與賭債無關,此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被
告稱上開匯款係貸與被告之款項云云,洵難採信。是參酌兩
造素昧平生,僅係原告為尋求賭博管道,透過郭明凱介紹被
告而相識,卻有上開大量資金往來,其匯款數額復有百元之
零頭,且匯款之期日均為星期一,亦有原告提出之人事行政
局105年行事曆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等情以察,原告
主張上開匯款係其與被告簽賭之結帳往來資金,應符實情,
而堪採取。
⒊本件原告關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主張如上,其就因擔保賭
債之給付而簽發本票之事實,所舉證明縱有不足,然已有相
當可信度,但被告卻不願陳述其原因(見本院卷第91、92頁
),且被告就其因借款而匯款予原告之事實,所述借款過程
違反常情至鉅。本院就證據資料綜合評價結果,認為原告主
張因擔保賭債之給付而簽發系爭本票,其可能性大於其他原
因而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即非因擔保賭債之給付而簽發)
。原告就因擔保賭債之給付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所為舉
證既已達到優勢證據證明之程度,其所為主張,既有適當之
證明,被告否認其主張,卻未舉反證證明,應認原告主張為
可採。
㈡、按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及票據法第13
條前段反面解釋可資參照。又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
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
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
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412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原告是因擔保賭債
之給付而簽發系爭本票,已如前述;而賭博契約,為法令之
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其
契約無效。原告就賭輸之賭債,對被告並不負任何債務,被
告亦無給付受領權,被告復不否認兩造為直接前後手(見本
院卷第112頁),原告自得以欠缺票據原因關係為由對抗被
告,而拒絕給付票款,故原告主張其為擔保賭債之給付而簽
發之系爭本票,其本票債務不存在,核為有理由。又系爭本
票既因係擔保賭債之給付而簽發,其債權已因此不存在,故
原列「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因清償而消滅?」之爭點
部分,無論結果如何,皆與上開結論無涉,自毋庸再以審酌
,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為可採,被告所辯則為無可取。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之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楊馥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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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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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陳胥騰│975,000元│105年8月8日│106年3月21日│444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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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陳胥騰│30萬元│105年9月7日│105年9月8日│444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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