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育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速偵字第149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蔡育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
並於行駛過程中有車速忽快忽慢之情形,嚴重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49號
被告蔡育成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成於民國107年1月23日20時許至翌(24)日0時30分
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南路某快炒店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107年1月24日1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7年1月24
日2時34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與新溪街口時為警
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育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員警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檢察官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彭映婷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