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67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738號
原   告  張伯雄
被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俊傑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
複代理人   段陶喻 律師
       陳明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冠昱 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
昱公司)於民國92年1月29日就坐落於桃園縣○○市○○路○○○
號1樓之部分及地下一樓房屋之全部為租賃標的物,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面積為1187坪,租賃期間為
92年3月5日起至107年3月4日止,每坪租金新臺幣(下同)80
萬元。於95年12月5日,被告退租400餘坪,並與 冠昱公 司簽訂
建物租賃協議書,租金調整為每月62萬4,000元,其餘條件不
變。冠昱公司後將將前揭租賃物所有權轉讓與訴外人 林蔚山
並由林蔚山承受該租賃關係。林蔚山再將前揭租賃物轉租給訴
外人 傳家寶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傳家寶公司),傳家寶公司再
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協議自100年11月5日起由傳家寶公司繼受
原出租人及原租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並載明租金計算方式如原
系爭租約,被告應將系爭租賃標的物之租金給付與傳家寶公司
。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1款、第3條第4款及第3條第5款,
租約期間租金應分期調漲,而被告95年既有退租並約定租金改
為62萬4,000元,則以62萬4000元為調漲基礎,第3階段(即98
年3月5日至101年3月4日)調漲3%,被告不給付調漲租金之期間
係自100年11月5日起至101年3月5日止,共4個月債務不履行之
金額為7,488元〔計算式:(000000×1.03%-624000)×4=
74880〕;第4階段(即101年3月5日至103年3月4日)租金依第3
階段租金再調漲3%,被告不為給付調漲租金之期間係自101年3
月5日起至102年6月4日止,共15個月,債務不履行之金額為57
萬元〔計算式:(000000×1.03%-624000)×15=570000〕
,以上共計64萬4,880元。原告於101年12月7日、102年1月10
日、102年1月17日、102年1月29日、102年1月31日連續催告被
告依租約補交租金支票。系爭租約於102年6月4日終止,然被
告未依系爭租約第3條給付調漲後之租金,也未依約回復原狀
則原告於102年6月5日催告回復原狀、102年6月7日催告依約補
負差額,被告均置之不理,則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出租
人傳家寶公司得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原告前為傳
家寶公司之法務處長,自102年10月9日後未給付原告薪資,於
103年11月26日傳家寶公司將其對被告有關系爭租賃契約所生
之債權移轉給原告,作為原告薪資獎金之對價,後傳家寶公司
於106年4月25日宣告破產,原告並於106年7月31日通知被告給
付原告受讓之債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4,88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於有效期間內,就租賃物之「承租範圍、
租金及回復原狀之工程範圍」,另行協議約定如:第1條約定
,自96年2月5日起,被告退還租賃物地下1樓部分約400坪承租
空間予冠昱公司,租金調整為每月62萬4,000元,所退還面積
管理費由冠昱公司支出;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96年2月5日前
完成租賃物後方地下1樓電扶梯拆除及新設樓梯工程,該工程
係為回復當初租賃交屋時設於該處之泥作樓梯及隔間牆工程,
並將退還範圍內之生財器具商品撤離清空後,經雙方點交後始
算完成,如未完成則以完成日起算;本協議書為合約之一部,
其餘約款不變。原告雖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3項請求
被告不給付租金之損害賠償金64萬4,880元,惟其所主張者核
其性質仍為請求給付租金而非損害賠償金,而租金請求權時效
為5年,本件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與出租人業已合意將租
金給付內容約定為每月64萬4,880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按約
定時期調漲,被告並無違約事實,均有按時繳納租金,經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486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
552號判決確定在案。則傳家寶公司對被告並無租金債權存在
,既經判決確定,何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為債權讓與之可言
,此為證人 陳佳麟 以傳家寶公司名義及原告簽訂103年11月26
日協議書時,均明知之事實。原告主張之103年11月26日債權
移轉時間點後,訴外人傳家寶公司仍以其名義於同年12月3日
就系爭違約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司執字第72094號),亦以其名義就拆除天花板費用起訴向被
告請求80萬元損害賠償(案號: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9611號)
,更以其名義在被告所提起之另案返還系爭租賃契約保證金事
件中(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290號),主張因系爭
租賃契約所生之違約金債權,將以「傳家寶公司」之名義另案
提起訴訟,如傳家寶公司已於103年11月26日將因系爭租賃契
約終止而生之一切債權讓與原告,斷無於讓與後違約金請求權
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以及將近一年後持80萬元損害賠償請求
向被告提起訴訟之餘地。更何況上揭被告與傳家寶公司之訴訟
,原告均為傳家寶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然原告與傳家寶公司於
前揭另案事件審理時全然未提及103年間債權讓與一事,遲至
傳家寶公司於106年4月25日宣告破產後,始主張債權讓與,寄
發106年7月20日臺北市民權郵局第754號存證信函及106年7月
31日臺北市民權郵局第797號存證信函,並以原告名義提起本
件請求給付違約金之訴。其債權讓與顯出於虛偽,且違背破產
法第75條之規定,應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又系爭租賃契約終
止後,傳家寶公司尚未返還被告300萬元保證金,則被告已申
報300萬元保證金債權,該保證金債權並已列入破產債權;被
告亦於106年8月16日、同年10月11日參與傳家寶公司之破產財
團會議,前揭破產財團會議資料,原告之名從未出現,其主張
傳家寶公司積欠之約240萬元薪資債權亦未列入債權表,足見
根本未有原告主張之事實,傳家寶公司未積欠原告薪資,不可
能以本件租賃契約債權作為對價讓與原告。再綜合證人陳佳麟
之證述內容,傳家寶公司與原告簽訂103年11月26日協議書時
,被告尤屬得向傳家寶公司請求返還押租金300萬元之債權人
,依法仍得主張抵銷,則傳家寶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並非有效成
立,又該債權是否存在及其範圍既均無法特定,則如何為讓與
,亦非無疑。即令傳家寶公司得為債權讓與,而證人陳佳麟是
否以傳家寶公司名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抑或僅委任原告處理
與被告間訴訟事務,尤非無疑。被告所寄發之兩封存證信函,
所載之債權讓與範圍顯不相同,且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也不在前
揭存證信函所載債權讓與範圍內。則本件原告以上開債權受讓
人之法律上地位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顯係倒填日期債權讓與
協議,被告否認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之真正,原告欠缺實體上
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事實
⒈被告於91年12月2日與冠昱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
定被告向冠昱公承租桃園縣○○市○○路○○○號1樓之部分
及地下1樓房屋全部,面積內含公共設施共計約1187.15坪
,租賃期間自92年3月5日起至107年3月4日止,共計15年
,以1個月為1期,每月租金80萬元,第1年至第3年為第一
階段,不予調漲,第4年至第6年為第二階段,租金調幅依
第一階段租金調漲3%,第7年至第9年為第三階段,租金調
幅依第二階段租金調漲3%,第10年至第12年為第四階段,
租金調幅依第三階段租金調漲3%,第13年至第15年為第五
階段,租金調幅依第四階段租金調漲3%,租賃期間被告擬
中途終止租約,需於6個月前書面通知冠昱公司。(本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 楊昭國 92年1月29日92年度北院民公國字
第110118號公證書及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7至13頁)
⒉被告於95年12月5日與冠昱公司簽訂建物租賃協議書,約
定自96年2月5日起,被告退還租賃標的物地下一樓部分之
約400坪空間予冠昱公司,租金調整為每月62萬4,000元,
協議書為合約之一部分,其餘條約不變。(見本院卷第14
頁)
⒊被告於100年間與傳家寶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林蔚山(
即原出租人暨房屋所有權人)與被告於100年2月5日簽訂
房屋租賃協議書(以下簡稱原租約),由被告向林蔚山承
租桃園縣○○市○○路○○○號1樓之部分及地下1樓房屋全
部(以下簡稱租賃標的物),今因林蔚山將租賃標的物出
租予傳家寶公司,並將原收取押金移轉予傳家寶公司,經
被告與傳家寶公司協議自100年11月5日起由傳家寶公司繼
受林蔚山及原租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將房屋租金給付
傳家寶公司,於本協議未約定者悉依原租約。(見本院卷
第15頁)
⒋系爭租約經被告於101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傳家寶公
司提前終止租約,系爭契約於102年6月4日提前終止。(
原告訴狀見本院卷第4頁)
⒌原告所提出原證4之103年11月26日協議書記載:「立書人
傳家寶科技有限公司(甲方)與張伯雄先生(乙方)本於
互助與誠信,達成協議條件如下:⒈甲方將甲方對燦坤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關中壢市○○路○○○號租賃關係終止而
生之債權移轉給乙方處理;乙方同意收取債權後扣除律師
費,訴訟及執行費後,餘額1/2給付陳佳麟先生。⒉為便
利法律程序之進行,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名義進行對燦坤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追討債權並授權乙方代刻訴訟專用章一
枚,此一印章全文為傳家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佳
麟。⒊以上印文限於對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及執行
之用。此一授權期限直至收取全部債權為止,中途不可撤
回。立書人傳家寶科技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6頁)
⒍傳家寶公司於103年12月3日委任 劉大正 律師於103年12月
12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執行名義為本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於92年1月29日92年度北院民公國字
第110118號公證書正本,聲請強制執行內容為依系爭租約
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給付傳家寶公司自102年6
月5日至102年10月5日4個月租金加2倍計算之違約金499萬
2,000元(即每月租金624,000元×4個月×2倍=4,992,000
)。士林地院於104年12月22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裁定駁回傳家寶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理由為系爭房屋
所有權於100年間由冠昱公司移轉予林蔚山,再由林蔚山
出租予傳家寶公司,傳家寶公司於100年11月5日承受系爭
契約,然兩造間已重新簽立議書、重定相同租賃條件,並
約定新協議未約定者悉依原租約,兩造並於102年6月4日
終止租約,傳家寶公司認被告於102年10月5日始回復狀返
還系爭房屋,被告則抗辯早於101年9月間即已搬離,傳家
寶公司與被告對於何時返還租賃物顯有重大歧異,不能逕
依系爭公證書證明被告確有違約,不能率就約金予以強制
執行,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林蔚山與被告間已於100年11月4
日終止系爭租約,另由傳家寶公司與被告間簽訂協議書,
由傳家寶公司另行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是系爭公證書所
公證之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既經終止,傳家寶公司自非系爭
公證書執行力主觀效力所及之人,傳家寶公司亦非得再以
系爭公證書就違約金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聲請對被告逕
為強制執行。傳家寶公司於105年1月11日執行終結前具狀
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理由為因被告對違約金之執行提出
異議而公證書又無實質確定力,請求發還執行名義(公證
書及租約),以便傳家寶公司提起給付違約金等之實體訴
訟。有士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2094號卷宗可稽。
⒎傳家寶公司曾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80
萬元,由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9611號審理,原告以傳家
寶公司訴訟代理人身分於106年6月1日具狀撤回起訴。(
106年6月1日民事撤回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17頁)
⒏被告曾起訴請求傳家寶公司返還租保證金300萬元,本院
於105年12月21日以103年度北訴字第41號判決認為傳家寶
公司所辯被告未將電扶梯拆除回復原狀前,被告尚不得請
求返還保證金為可採,而駁回被告返還保證金之請求(本
院103年度北訴字第4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32至137頁),
被告提起上訴,現在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290號審
理中,原告為傳家寶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科通知見本院卷第138頁)。
⒐原告曾起訴主張傳家寶公司回復天花板及鐵製樓梯費用80
萬元,而請求被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80萬元,本院於
107年3月9日以106年度北簡字第1493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原告不服於107年3月30日
提起上訴。
⒑本院於106年4月25日以105年度破字第39號裁定傳家寶公
司破產。(破產債權人會議通知及債權表見本院卷第156
至177頁)
⒒原告分別於106年7月20日、106年7月31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103年11月26日傳家寶公司將其與被告租賃關係終止而
生之債權移轉予原告。(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7頁,第94
至95頁)
⒓本件訴訟於106年12月1日繫屬(起訴狀收狀戳見本院卷第
2頁)。
㈡原告所提出103年11月26日協議書,為傳家寶公司委任原告
處理租賃關係終止而生之債權,並非債權讓與。
⒈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11月26日受讓傳家寶公司對被告
違反系租約第3條第4、5項調漲3%之約定而不為給付,依
系爭租約第12第3項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云云
。被告抗辯:是債權讓與原告,或僅委任原告處理與被告
間訴訟事務,並非無疑,傳家寶公司已於106年4月25日經
破產宣告,原告與傳家寶公司間103年11月26日債權讓與
應屬虛偽等語。
⒉原告所提出原證4之103年11月26日協議書記載:「立書人
傳家寶科技有限公司(甲方)與張伯雄先生(乙方)本於
互助與誠信,達成協議條件如下:⒈甲方將甲方對燦坤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關中壢市○○路○○○號租賃關係終止而
生之債權移轉給乙方處理;乙方同意收取債權後扣除律師
費,訴訟及執行費後,餘額1/2給付陳佳麟先生。⒉為便
利法律程序之進行,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名義進行對燦坤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追討債權並授權乙方代刻訴訟專用章一
枚,此一印章全文為傳家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佳
麟。⒊以上印文限於對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及執行
之用。此一授權期限直至收取全部債權為止,中途不可撤
回。立書人傳家寶科技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6頁)
綜觀該協議書全文,傳家寶公司將其對被告租賃關係終止
而生之債權委由原告處理,原告之報酬為所收取債權扣除
律師費、訴訟及執行費後之1/2,傳家寶公司授權原告代
刻訴訟專用章作為訴訟及執行之用,此授權期限至收取全
部債權為止,不可撤回,可知該協議書為傳家寶公司委任
原告處理租賃關係終止而生之債權,並非債權移轉。自
103年1月3日起接任傳家寶公司負責人之陳佳麟到場證稱
:傳家寶公司法務人員歷年來只有原告1人,原告在傳家
寶公司擔任法務處長,薪資每月5萬元,我接任之後傳家
寶公司才積欠原告薪資,103年11月26日簽訂原證4協議書
,約定原告幫傳家寶公司打官司,如果有報酬1/2歸原告
,協議書內容是原告所擬定的交給我蓋章,傳家寶公司只
是委任原告處理訴訟事務,法律問題我不懂,是債權移轉
還是委任我不清楚,依協議書是債權移轉,傳家寶公司讓
與債權給原告之對價為103年1月至11月原告之薪資債務55
萬元,及原告有所得的話可以分1/2給公司,我在傳家寶
公司的出資額登記是1,000萬元,但沒有實際出資,我是
要將債權債務問題處理乾淨,我取得股權沒有金流,是無
償的,我接任之前有幫傳家寶公司處理債務資產問題,實
際處理完之後,稅金債務大約1億多元,我接任沒多久就
沒辦法給付薪資等語(陳佳麟107年2月26日筆錄見本院卷
第147至149頁),陳佳麟原本證稱:「傳家寶公司只是委
任原告處理訴訟事務」(筆錄見本院卷第149頁),在原
告發言表示是債權移轉(筆錄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之
後,才改稱是債權移轉,然債權讓與與協議書全文文意不
符,不足採信。
㈢縱令103年11月26日協議書為債權讓與,亦因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前段所明定。
⒉傳家寶公司曾於103年12月3日委託劉大正律師就系爭租約
所生違約金499萬2,000元,於103年12月12日向士林地院
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該聲請強制執行狀末傳家寶公司印
文及所附傳家寶公司委任劉大正律師委任狀上委任人欄傳
家寶公司之印文,均與原告及傳家寶公司103年11月26日
協議書第2條約定傳家寶公司授權原告代刻之印文不同)
,經士林地院於104年12月22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裁定駁回傳家寶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理由為被告抗辯
早於101年9月間即已搬離,傳家寶公司與被告對於何時返
還租賃物顯有重大歧異,不能逕依系爭公證書證明被告確
有違約,且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林蔚山與被告間已於100年
11月4日終止系爭租約,另由傳家寶公司與被告間簽訂協
議書,由傳家寶公司另行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是系爭公
證書所公證之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既經終止,傳家寶公司自
非系爭公證書執行力主觀效力所及之人,傳家寶公司亦非
得再以系爭公證書就違約金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聲請對
被告逕為強制執行,有士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2094號
卷宗可稽(聲請強制執行狀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第204
至205頁,委任狀見本院卷第211頁)。傳家寶公司復於
104年8月28日起訴請求被告拆除鐵製樓梯及天花板費用80
萬元。衡諸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
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
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
,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
(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5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倘原告於103年11月26日受讓債權為真,則傳家寶公司於
103年11月26日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
讓與人即原債權人傳家寶公司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
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
人原告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傳家寶公司於
103年12月3日委託劉大正律師就系爭租約所生違約金499
萬2,000元於103年12月12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
行,復於104年8月28日起訴請求被告拆除鐵製樓梯及天花
板費用80萬元,均與債權讓與相左。再者,被告於103年
間向傳家寶公司起訴請求返還系爭租約保證金300萬元,
被告為傳家寶公司之訴訟代理人(105年12月21日103年度
北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見見本院卷第132至137頁),原告
對於傳家寶公司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知之甚詳,依原
告主張其於103年11月26日即受讓債權,但於106年8月2日
始因原證1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通知才得知傳家寶公司破
產(原告書狀見本院卷第115頁,原證14見本院卷第120頁
),與常情有違,被告抗辯原告係出於與傳家寶公司間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取得債權,應屬可信。傳家寶公司與原
告間就此債權讓與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㈣縱令103年11月26日協議書為債權讓與且為有效,原告依系
爭租約第12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64萬4,880元及利息,為無
理由。
⒈被告於100年間與傳家寶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林蔚山(
即原出租人暨房屋所有權人)與被告於100年2月5日簽訂
房屋租賃協議書(以下簡稱「原租約」),由被告向林蔚
山承租桃園縣○○市○○路○○○號1樓之部分及地下1樓房
屋全部(以下簡稱租賃標的物),今因林蔚山將租賃標的
物出租予傳家寶公司,並將原收取押金移轉予傳家寶公司
,經被告與傳家寶公司協議自100年11月5日起由傳家寶公
司繼受林蔚山及原租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將房屋租金
給付傳家寶公司,於本協議未約定者悉依「原租約」(原
證3被告與傳家寶公司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5頁),依其文
義,林蔚山與被告於100年2月5日簽訂房屋租賃協議書,
由被告向林蔚山承租系爭房屋,因林蔚山將租賃標的物出
租予傳家寶公司,並將原收取押金移轉予傳家寶公司,經
被告與傳家寶公司協議自100年11月5日起由傳家寶公司繼
受林蔚山及原租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將房屋租金給付
傳家寶公司,於本協議未定者悉依林蔚山與被告於100年2
月5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協議書,而非依原證1本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楊昭國92年1月29日92年度北院民公國字第000000
號公證書及被告與冠昱公司簽訂之系爭租約。
⒉縱令103年11月26日協議書為債權讓與且為有效,原告除
得依原證3協議書之內容向被告主張權利之外,僅能依林
蔚山與被告於100年2月5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協議書向被告
主張權利,而非依原證1之被告與冠昱公司簽訂之系爭租
約請求。從而,原告依原證1被告與冠昱公司簽訂之系爭
租約請求被告賠償依調漲租金計算之債務不履行損害64萬
4,88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依調漲租金計算之債務不履行損害64萬4,880元及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
合計7,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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