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76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760號
原   告  邵建維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
被   告 千里興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導遊佣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5年10月間起至105年12月間,陸續帶
領被告規劃之旅遊團,被告仍積欠導遊佣金、出差費及代墊
款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81,003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不理;原告依民法第547、528條規定及旅遊業習
慣、導遊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導遊佣金。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1,003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民事準
備狀送達翌日(原告書狀自行送達,惟未提出送達證明,被
告於106年12月15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卷第64頁,以該日視
為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無任何導遊佣金之關係存在,原告係與訴
外人 劉冠宏 合夥共同經營接待陸客團事業,被告劉冠宏有配
合觀光事業之合作關係,因劉冠宏與大陸旅行社交情甚佳,
至大陸接洽旅遊團來臺觀光旅遊,因出入臺灣海關及接團、
出團通關之手續,需借用被告公司名義辦理,雙方僅有此一
合作關係,就 劉冠宇 如何招攬大陸團、在臺灣如何安排行程
或吃住交通、導遊等費用,均由劉冠宇自行負責,被告與劉
冠宇間無任何合夥或代理、委任關係存在。又一般國內外旅
遊慣例,相關交通、吃住或導遊費用等開銷,均以現金交易
,不會亦不能欠帳,被告完全不知情等語。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大陸地區人民
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旅行業辦理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經交通部觀光局會商
移民署專案核准之團體,不受第一項公告數額之限制。」、
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
除個人旅遊外,應由旅行業組團辦理,並以團進團出方式為
之,每團人數限五人以上四十人以下。」
四、原告主張自105年10月間起至105年12月間,陸續帶領被告
規劃之旅遊團,被告仍積欠導遊佣金、出差費及代墊款等費
用481,003元未為給付之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
舉證證明;原告雖提出被告旅行社之導遊佣金結算表及扣繳
憑單(卷第52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稱係劉冠宏與原
告合夥自行接大陸團來臺旅遊行程,僅因出入臺灣海關及接
團、出團通關之手續,需借用被告公司名義辦理,雙方僅有
此一合作關係,原告即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帶團契約約定之
並經;惟證人 鍾東家 到庭證稱「旅遊業導遊必須靠行旅行社
是大家都知道的,所以本件我也知道原告跟劉冠宏是靠行被
告來帶大陸團,就是以被告公司名義來帶大陸團。」「因為
有規定所有的團體旅遊,不管國內外或大陸,都必須以旅行
社公司名義才能接團,所以實務上才會發展出靠行的情形。
」「導遊跟靠行的旅行社間會有書面的靠行契約,不能違背
相關旅遊法規,相關金流由靠行人員自行負責,本件如果是
靠行,就應該是導遊自己負責。」「之前原告跟劉冠宏,都
在我面前講過,他們二人是合夥關係,已經接了好幾團,一
定也包括原證1的這些團在內,所以當時我就知道原告跟劉
冠宏是自己合夥接團,只是靠行被告,所以不應向被告請款
。」「(指原告會在被告公司領薪報所得稅)在合作期間因
為接團都是以旅行社公司名義接,相關款項也會進到公司的
帳戶,實務上為了讓帳目清楚,所以在接團期間旅行社公司
都會以發放薪資的名義給實際靠行接團的人,這樣接團的人
才可以報稅,但實際上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卷第90-91
頁),依證人所證,足認兩造間並無任何導遊帶團契約約定
,僅為符合我國上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
法所規範,除個人旅遊外需由旅遊業組團辦理之規定,因原
告與劉冠宏均為個人,並無法自行接大陸團體來臺旅遊,被
告之抗辯即有理由,且依證人所述亦不能僅以原告帶團期間
在被告公司申報所有稅,即認原告得依民法第547、528條
規定及旅遊業導遊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關
費用。原告另主張依旅遊業習慣為請求,亦未證明有何旅遊
業之習慣,使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相關費用,原告
主張即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7、528條規定及導遊契約約定之法
律關係及旅遊業習慣,請求被告給付481,003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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