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06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小字第2068號
原   告  長谷玫瑰 華城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姚珮敏
訴訟代理人  林泰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 劉繼謙 之繼承系統
表、除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法定繼承人姓名、住居所暨
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及第6款亦有明文
。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按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23日以劉繼謙積欠管理費為由,訴
請給付該等費用。嗣劉繼謙業於訴訟繫屬中即同年11月2日
死亡,然迄今未據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致不能確定應由
何人續行訴訟,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原告起訴於法不合,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被繼承人劉繼謙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及法定繼承人姓名、住居所暨戶籍謄本到院,逾期未補
正,則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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