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一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電動賭博機具壹檯(虎豹王二代,含IC板)及賭資新台幣伍千肆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除扣案現金金額更正為新台幣五千四百十元外(聲請書誤載為五千四百七十元),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事證證明屬實:
1、被告乙○○於警訊之自白。
2、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與乙○○供述相符之自白。
3、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被告二人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