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聲字第八一○號
聲請人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程序之聲請,法院應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訂有明文。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復訂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經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
第二二八九號民事裁定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依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四五九號,提供新臺幣八萬元之擔保。嗣因相對人與與聲請人和解,聲請人於執行現場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並寄發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並未有任何主張,故具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
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有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二八九號、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
一五三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四五九號提存書、臺北信維郵局第七○二七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執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自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聲請法院為返還提存物之裁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