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利通建設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六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二九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六三九號提存事件提供之擔保物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乙張(號碼:D○○六○四三A),准以同面額之臺灣銀行士林分行支票代之。
理由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五○號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面額五百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經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二四號裁定准許變更,復提供等值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經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八四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再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二九號裁定准許變更,提供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D○○六○四三A)為擔保物,經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六三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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