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4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簽名共捌枚、指印共貳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甲○○於民國91年3月22日17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逮捕到案,為免通緝犯之身分遭察覺,竟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自被查獲時起,冒用乙○○之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地,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數量詳如附表所示),並將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文書,接續持向新竹市警察局、本院及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之人員行使,藉以分別表彰其為接受採集尿液送驗之人、指證 呂紹斌 即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人、收受觀察勒戒裁定之人及其為接受觀察勒戒之人等用意,均足生損害於乙○○及司法機關對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嗣乙○○因呂紹斌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庭應訊,並將甲○○於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按捺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始查獲上情。
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新竹市警察局偵查員 張文濱葉高偉呂俊雄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在卷可稽。此外,被告於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所捺印如附表所示「乙○○」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7月21日刑鑑字第0930137726號鑑驗書通知書存卷為憑(見93年度他字第858號偵查卷第7頁及附表備註欄所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論罪與科刑:
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偵訊筆錄等文書,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確認,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自始自終均為被告,僅係其為掩飾身分而偽造「乙○○」署押,冒用其名。換言之,文書之內容乃屬真正,僅在其上偽造署押而已,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用以表彰特定用意,均足生損害於乙○○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時間與空間緊接,顯係承繼單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所為,而附表編號5至8部分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則與附表編號5至8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之附表編號1至4部分之偽造署押犯行,既無從分割,自亦同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後,不思坦然面對,猶企圖以欺罔手段逃避,浪費司法資源並央及無辜他人,其罔顧法律制裁及忽視他人權益之心態顯然,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如附表所示之簽名共8枚、指印共28枚,均係被告所偽造,無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適用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編號│偽造時間│偽造地點│偽造署押│偽造之形│備註│││││文書│式及數量││├──┼────┼────┼────┼────┼────┤│1│91年3月2│新竹市警│偵訊(調│「乙○○│見91年度│││2日18時1│察局第一│查)筆錄│」之簽名│毒偵字第│││0分│分局││及指印各│483號偵││││││1枚│查卷第4│││││││頁)│├──┼────┼────┼────┼────┼────┤│2│91年3月2│同編號1│同編號1│「乙○○│同編號1│││3日6時30│││」之簽名│偵查卷第│││分│││1枚、指│5頁││││││印4枚││├──┼────┼────┼────┼────┼────┤│3│91年3月2│臺灣新竹│訊問筆錄│「乙○○│同編號1│││3日15時4│地方法院││」之簽名│偵查卷第│││5分│檢察署││1枚│15頁│├──┼────┼────┼────┼────┼────┤│4│91年3月2│臺灣新竹│訊問筆錄│「乙○○│見91年度│││3日19時4│地方法院││」之簽名│毒聲字第│││0分│││1枚│324號本│││││││院卷第4│││││││頁│├──┼────┼────┼────┼────┼────┤│5│91年3月│同編號1│新竹市警│「乙○○│同編號1│││23日││察局辦理│」之簽名│偵查卷第│││││煙毒、麻│及指印各│6頁│││││醉藥品案│1枚││││││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6│91年3月│同編號1│呂紹斌國│「乙○○│見93年度│││23日││民身分證│」之簽名│偵字第44│││││影本│及指印各│6號偵查││││││2枚│卷第19-2│││││││0頁│├──┼────┼────┼────┼────┼────┤│7│91年3月│同編號4│裁定正本│「乙○○│同編號4│││23日20時││送達證書│」之簽名│本院卷第││││││1枚│8頁│├──┼────┼────┼────┼────┼────┤│8│91年3月│臺灣新竹│受觀察勒│「乙○○│93年度他│││23日│看守所附│戒人人相│」之指印│字第858││││設勒戒處│表│20枚│號偵查卷││││所│││第13頁│├──┴────┴────┴────┴────┴────┤│總計:偽造之簽名共8枚、指印共28枚,合計偽造之署押共36││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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