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1月14日以91年度壢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12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山路、中平路口違規闖越紅燈,適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警 胡鎧峻涂志豪陳俊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至該處執行巡邏勤務,見其違規情事,遂鳴警笛欲執行攔檢,甲○○因攜有毒品恐遭警查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竟拒絕停車,並加速駕車逃逸,員警胡鎧峻等3人見狀隨即驅車追捕,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二車追逐至桃園縣龍潭鄉凌雲村竹子窩37號之產業道路盡頭,甲○○見已無路可行,明知員警係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以加速倒退之方式駕車衝撞前揭巡邏車,致該巡邏車前方保險桿、引擎蓋、大燈、水箱、風扇等處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胡鎧峻等3人依法執行職務,然甲○○因駕車不慎自撞路旁之電線桿方停止,並為員警胡鎧峻等3人當場逮捕。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胡鎧峻、涂志豪、陳俊良出具之員警職務報告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被告駕駛之車輛及巡邏車照片共4張(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足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乃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被告雖對員警胡鎧峻、涂志豪及陳俊良等3人施以強暴行為,然屬同一行為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併此敘明。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14日以91年度壢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恣意對依法執勤之員警施強暴,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亦使警方耗費人力、時間處理本次事件,法紀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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