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59號被上訴人即被告 詹忠翰
方昆明 陳秀枝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孟琪 住○○市○○區○○路○段000○0號00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41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58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哲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蔡萱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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