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抗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六九號
抗告人即原告己○○被告丙○○
甲○○乙○○戊○○丁○○右抗告人因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裁定(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後附抗告人「務請撤銷誤裁或送抗告狀」。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法院以:本件被告五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刑事裁定駁回自訴在案(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00四號),原告之訴,自應予以裁定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核,抗告人對被告等提起刑事自訴案件,既經原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裁定駁回自訴,則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項,裁定駁回抗告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附件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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