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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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重上更(三)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三九號A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信賢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六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人自訴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台南市立醫院護理站之護理長,係從事病患照顧、病房病床更換、維護業務之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經由未具名之同事留字條通知該院病患「 黃昭安 」所使用之「病床護欄有所損壞」,丙○○雖有向該院工務組反應黃昭安病床護欄有所損壞,惟應注意至黃昭安之病房加以檢視病床之損害情形,並就黃昭安使用之病床施以暫時補強之工事,以防止黃昭安自病床上跌落,矧丙○○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病患黃昭安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其妻乙○○○照料熟睡中翻身,然病床護欄有上開損壞致未能承受黃昭安之重量而下陷,使黃昭安跌落病床,因而受有左額頭及臉部裂傷等傷害,並因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不治死亡,因認台南市立醫院院長即被告 牟聯瑞 、主治醫師 鐘國謀 、住院醫師 戴在松 、護士 黃淑晴朱淑瓊陳錦雪 、丙○○,均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或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嫌云云(其中除丙○○外,均已判決無罪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上訴人即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於知悉黃昭安病床有所損壞後,即有通知工務組修理,我不知工務組是否有修好,黃昭安的家屬沒有再向我反應,何況通知工務組修理病床,任何護士都可通知,不是我護理長的職責,我已盡到注意責任了,而且黃昭安之死因與其跌落無關,黃昭安是中風的病患,無法自己翻身,怎麼會跌落病床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黃昭安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死亡,有台南市立醫院死亡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自訴人固認被害人黃昭安是自病床跌落,因失血過多而死亡,並否認台南市立醫院診斷黃昭安是死於腦中風。惟按刑法上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衛署醫字第○九○○○五七七四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說明:「一、病患由病床摔下受傷,經檢查後僅皮肉傷,並無腦部受損現象,故應與日後之中風復發無直接關係。二、若因摔下後臉部傷痛導致之精神上、情緒上之作用誘發中風,應會在受傷後二、三天內發作,而不會拖到十天後才復發中風。三、若因受傷後失血過多導致之中風復發,也應在一、二天內就會發作,何況受傷後病患之血色素及血壓均無大的變化,故中風的復發亦與流血無直接關係。腦中風的發生在任何時間、地都有可能,而且很難探究其發生的時機,故本委員會編號八四一九五號鑑定書意見三「不能否定有間接關係」係指任何的因素,可能都會間接導致中風的復發。本案病患在本次住院前已有六次中風,此次的復發應與前六次一樣突然發生,其原因不明,但也不能確定一定是摔下床引起。中風復發會一次比一次嚴重,難預防及治療,故腦中風之死亡率一直高居十大死亡原因的第二位」乙節以觀,及本院前審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本件重為鑑定,經該研究所以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法醫所九○理字第二三一六號函示認為上開衛生署之鑑定非常中肯,該院對病人(即死者)摔傷之急救及對中風再發後之處理似無不當等語,有上開鑑定書及函文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證在一般情形下,病患由病床摔下受傷,固有此同一條件存在,然依客觀之審查,因摔下後臉部傷痛導致之精神上、情緒上之傷用誘發中風,即應於受傷後之二、三天內發作,故難認一有摔下受傷之條件,即必皆發生腦中風死亡之結果,顯見該摔下床受傷之條件與死亡之結果不相當,並無刑法概念上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洵堪認定。
(二)再參諸被害人黃昭安之病歷資料,黃昭安曾有多次中風記錄,且其死亡時有突發性抽搐,神智不清左側肢體無力及電腦斷層顯示右腦水腫等現象,有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在卷足參,均顯示黃昭安之右腦確有嚴重梗塞之徵狀,益見黃昭安之死亡原因確為復發性之右腦中風無訛,亦足證自訴人依 雷摩斯 醫學博士就黃昭安八十二年及八十四年所作之電腦斷層研判黃昭安於八十四年間無腦中風現象並非正確,而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亦同此見解,復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是當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較為可採,殆無疑義。
(三)被告丙○○為台南市立醫院護理長,依該院工作人員分層負責之辦法,護理長之職掌共有十四項,然並未包括『病患病床之更換及一般維護』,此有該院工作人員分層負責事項一份附於本院卷可考,因此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即已經由其他同事留字條之通知而知悉黃昭安所使用之病床護欄有所損壞,立即通知工務組人員前往維修等情,有被告丙○○提出維修紀錄一份在原審卷可證,且經證人即工務組人員 葉博學 於本院上訴審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訊問中結證:八十四年四月廿四日丙○○有通知我去修理,我當天也有去修理,但我有交待護士把床推到地下室來修理,我是向六樓護理站之護士反應,但那位護士我沒刻意去注意,他們一直沒推下來,我也無法修理等語,至於工務人員有告知護士將床推至工務組修理之訊息,並未傳達給護理長即被告丙○○,被告丙○○即非處於能注意之狀況,可見該病床雖未修繕完畢,然被告丙○○已盡其應盡之職責,何況通知工務組修繕病床一事,任何護士均可為之,並非護理長一人所職司,何況被告為護理長為正常時間上下班,不可能全日負責整個病房病床之所有工作,由此亦可說明,本件病床之維修並非屬於護理長之專責,因此將病床未修繕之責任歸究於被告丙○○一人,實有失公平,被害人黃昭安翻身時雖因病床之護欄無法承受重量下陷,黃昭安因而跌落病床受有傷害,被告丙○○於本事件之處理並無過失,因此黃昭安雖因此而受傷,被告丙○○自無負任何業務過失之刑責可言;雖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認為「家屬告稱醫院使用故障的病床,才導致患者意外摔傷。病床故障未能及時修護,台南市立醫院應有管理上之疏失,又病人摔傷距中風發生雖相隔已有十天之久,但不能否定有間接關係。」,然查台南市立醫院對病床故障未能及時修護,雖有管理上之疏失,但非被告丙○○護理長之責任,詳情如前所述,因此自難令被告丙○○負業務過失傷害刑責。
四、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害人黃昭安之死因確為復發性右腦中風所致,而非自訴人指訴之落床摔傷失血過多所致,是黃昭安之死亡與其跌落病床並無任何直接因果關係存在,且在黃昭安中風後,被告牟聯瑞、鐘國謀、戴在松、黃淑晴、朱淑瓊、陳錦雪(以上六人均已判決無罪確定)、丙○○等人之醫療過程並無任何疏失,已如本案確定判決敘明,是被告丙○○等人對黃昭安之死亡並無任何過失行為存在,從而尚難遽認被告丙○○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另被告丙○○為台南市立醫院之護理長,既已盡職責通知工務組人員前往修理,至嗣後是否修妥或是否應更換?被告丙○○並未再次接獲通知,況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自訴理由狀中亦明確表示被告丙○○到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為止,仍然不知該病床有無修妥等語,足見自訴人當時並未向被告丙○○反應未修妥之事實,另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知悉未修妥或應更換,或被告丙○○有任何業務過失致死或傷害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對於被告丙○○部分,未予詳加審究,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洽,上訴人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丙○○應負業務過失致死刑責,而非僅負業務過失傷害刑責,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被告丙○○對於被害人黃昭安之受傷或死亡,均不負任何過失刑責,已詳如上所述,因此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自訴人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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