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五號G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孫文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許進國法官宋明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