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軍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軍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軍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職役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高判字第十四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平訴㈠字第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被告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應以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提起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職役案件,經軍事法院諭知交保而由
家長領回,並未明示被告需返回部隊待命,又被告部隊通知被告回部隊,皆未連絡到被告本人,而是聯絡被告之父 黃進發 ,然家父顧及被告精神狀況不佳,均未告知被告,足證被告並未獲知要求回部隊之意思通知。原審以被告於偵查所供「不敢回部隊、父親勸我出來投案」,認定被告萌生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有違論理、經驗法則。
㈡被告於獲交保返家期間,家母重病住院並過世,而家父顧及被告精神狀況不穩定
,故於軍中發布通緝後,才告知被告需返營一事,且證人 歐信宏 亦證述該期間被告部隊並未派人親自至被告家中通知,是被告並無脫免職役之逃亡故意。原審推論被告之父所為證詞不可採,自有未盡調查之違背法令。
㈢被告前犯之違反職役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本件與前述案件應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
,自應併案審理,原審認定本件與前述案件,不能成立連續犯等語,顯屬適用法律有誤之違背法令。
㈣綜上所述,被告實係不知應返營待命,且部隊均未通知被告本人,被告何來逃亡
故意,原審認定事實顯有不依證據之違法,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云云。
三、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以被告上開罪名,並審酌被告前科及自行投案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期內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被告所提本件前開上訴理由所陳各節,予以論述說明。是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所執前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殊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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