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聲再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再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聲再字第七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定有明文,然聲請人、 林明珠 間,素不相識的陌生人,茲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從事介紹為業的 黃文和 (家住:臺中市○○區○○路二段十巷一○九弄六號),藉於介紹做老伴為由,力邀聲請人於中午十二時許,偕至設在台中市○○路之富王大飯店附設之西餐廳共進午餐時,經介紹後始相識,就在午餐開始之前,彼此經打招呼後,林明珠以自稱:『本人曾在台灣日報社,擔任編輯工作,為時介紹甫自青年中學畢業之胞弟到臺灣日報社服務。至今既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擔任司法記者,故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的檢察官及法院的法官關係良好,故有事較易活動。』云云,況如許美雪姊妹告我誣告乙案,我根本不因恐懼,順而央請,便偕至聲請人之居住所上廁所之託,就任其意為邀,就上廁所經過客廳時發現,有影印機排在該處,事後不知改在同年二月二日上午持 藍添成 的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前來央託幫她影印,詎影印好後竟僅取走其影本,而自稱要交給擔任司法記者的胞弟,順而稱因胞弟正幫藍添成,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上訴最高法院,以便作參考用,便將原本留置聲請人之住宅而離開。二、易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及其下午,聲請人 正偕 與黃文和及林明珠等人在一起,茲因初見當然不知林明珠的電話號碼,更不知攜帶手機?焉能打電話聯絡林明珠之可能,故以參原判決以指稱: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以電話聯絡林明珠以『併聲伊於一月二十九日清晨要上臺北去,目的要在一月三十一日要請最高法院法官年終聚餐需向林明珠索款三萬元』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號判決文第二頁第十三行一字下起至第十五行末字起算五字正)並前往臺中市○○路○段二二○之十八號五樓住所前將其中三萬元交付甲○○等之情,易見虛偽明確,即合刑事訴訟法第四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條文第二項並非聲請事由,應係第一項第二款之誤)三、次又聲請人並無自稱:『最高法院退休之法官的事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十五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號庭審時,證人黃文和、 陳美珠 等人,既供證在卷,易見原判決尚未詳察明確。又證人 姚素月 乃囑介紹台南縣白河鎮六重溪就三九八之一土地之關鍵人,以此原判決忽略於調查實欠公允,狀請鑒核明察秋毫,賜准予開始再審以資救濟而揚法治。」云云。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再審。
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審條件,其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此觀於同條第二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而自明,至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如因該證人死亡以致偽證案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時,亦不能引用原判決法院所已捨棄不採之其他相反供證
,為該證言虛偽之證明方法,蓋原法院對於證據之憑信力,依法得以自由心證而為判斷,自不容更就其已審酌不採之證據,執為再審原因,致與法院得以自由心證判斷證據力之法例有所違背。(最高法院25年抗字第292號判決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成立詐欺罪,其所持之理由及證據為:「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林明珠之友藍添成及林明珠涉嫌誣告案件之告訴人許美雪姊妹素不相識,伊係義務性請同學 曾隆興 幫忙林明珠處理案件,並未收取任何金錢,況起訴書載 明伊 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段二二O之十八號五樓住處收受林明珠交付之三萬元,然該日上午九時許,伊與黃文和相約至黃文和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十巷一O九弄六號住處碰面,並相約前往臺南縣白河鎮關仔嶺六重溪勘查興建安養院之預定地,至傍晚始取道回臺中,焉能於該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住處收受林明珠給付之三萬元,又伊太太過世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施茂林 曾致贈輓聯,眾人客氣戲稱施茂林是伊的乾兒子,並未以此詐騙任何人。伊有邀 梁碧琳 、陳美珠、 白秀娥 、黃文和、林明珠、 卓國珍 認股,且有跟他們說先不用繳股金,我會先幫他們代墊,他們只需繳二萬六千元之工本費用,但只有梁碧琳、卓國珍繳納二萬六千元及黃文和繳納六千元工本費。收工本費是交給會計師去辦理公司登記,還有影印相關計劃書,公司登記完竣以後,要發股票時,再向他們收股金,該公司籌備迄今花了一萬多元,都是用在企劃書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林明珠、黃文和、梁碧珠、白秀娥、陳美珠、卓國珍指述綦詳,並有林明珠提出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梁碧琳、黃文和、白秀娥、陳美珠、卓國珍所簽具之認股書、新台灣銀髮族安養休閒山莊綜合整體規劃報告、臺南縣○○鎮○○○段三九八之一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六重溪文化園區簡介、山坡地農村地區綜合發展規劃報告、新台灣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空白認股書、籌備處印章及甲○○信函扣案可資佐證,又林明珠提出之八十九年三月中旬及同年五月二十二日電話錄音帶及譯文,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被告既不否認該錄音帶聲音為其所有,亦承認譯文內容之真實性,核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觀諸被告於電話錄音中明確承認施茂林檢察長為其乾兒子,並與施茂林檢察長 於蓮園 餐敍慶賀施茂林檢察長經評鑑第一名,與 涂達人 主任檢察官是好朋友,有關向施茂林檢察長請教官司的事,不要在電話中與林明珠講,臺北那事主文早就下來了等語,足見林明珠指述情節非虛,堪予採信。又被告固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伊係與黃文和前往臺南縣白河鎮關仔嶺六重溪勘查興建安養院之預定地,並不在臺中地區,不可能收受林明珠交付三萬元等語,然林明珠於偵查中係指述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提領四萬元並將其中三萬元交付被告(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四一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背面),起訴書記載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容屬誤載之情形,是被告前開辯解與本案無關,至為明顯。又被告雖猶辯稱確有籌備「新台灣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開發「新台灣銀髮族安養休閒山莊」,且有關資金部分其有意代梁碧琳等人代出,待公司成立發行股票後再向渠等收取出資款云云,不僅與梁碧琳等人指陳情節迥異,且梁碧琳等人之出資款累計達數百萬元,被告初於偵查中辯稱公司籌備款項可以向日本的姪兒調借,次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父親留有遺產得以代墊款項云云,就資金來源前後供述不一,已足啟人疑竇,再觀諸扣案之「新台灣銀髮族安養休閒山莊綜合整體規劃報告」載明協助興建公司為龍衍建設有限公司,醫務人員資格為 林慶祥 醫師,然證人即龍衍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 蔡燿駿 及林慶祥醫師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並不認識被告,亦未參與新台灣銀髮族安養休閒山莊開發案,另證人即前揭開發案所稱基地即臺南縣○○鎮○○○段三九八之一等地號土地所有人 李黃綉盆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並未與任何人簽約提供土地開發新台灣銀髮族安養休閒山莊,顯見該開發案即為被告詐騙工本費所設計之騙局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甲○○施用詐術詐得林明珠之三萬元活動費及梁碧琳、卓國珍繳納之工本費二萬六千元、黃文和繳納之工本費六千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得林明珠八千元活動費及林明珠、白秀娥及陳美珠二萬六千元工本費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階段,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而無犯罪故意之成年男子黃文和向其妻白秀娥詐欺取財之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甲○○多次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向林明珠、卓國珍、陳美珠詐欺工本費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詐欺前案紀錄,八十四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及八十六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後接續執行,甫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始行屆滿,現仍於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悛悔警惕,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回饋社會,竟為謀取不法之財而破壞司法威信,且犯罪後竟毫無悔過之意,卸詞推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九至十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記事本、青帝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簿、大雪山休閒農場股份有限公司資料夾、財團法人鄉村發展基金會(組織架構草案)、委託契約書、陳情書、共同發起人姓名及通訊地址、支付命令暨聲請狀、臺中縣○○鄉○○段六九九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均與本案查無任何關係,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說明。)。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聲請傳訊證人姚素月、黃文和、白秀娥、陳美珠、梁碧琳等人,查證人黃文和、白秀娥、陳美珠、梁碧琳等人已於原審、偵查中供述明確,毋庸再行訊問,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姚素月核無必要,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並無違誤。
四、經查:①、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一號判決業已就聲請再審意旨指稱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及其下午,聲請人正偕與黃文和及林明珠等人在一起,茲因初見當然不知林明珠的電話號碼,焉能索款三萬元以及被告並未自稱最高法院法官及傳喚姚素月」等情,詳為指駁(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判決第五頁第八行至第十四行、第五頁第八行至第六頁第一行),且本院原確定判決更於理由欄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證人即龍衍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燿駿及林慶祥醫師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均證稱並不認識被告,亦未參與新台灣銀髮族安養休閒山莊開發案,另證人即前揭開發案所稱基地即臺南縣○○鎮○○○段三九八之一等地號土地所有人李黃綉盆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亦證稱並未與任何人簽約提供土地開發新台灣銀髮族安養休閒山莊,是並無再予傳訊聲請再審人自稱囑其介紹台南縣白河鎮六重溪就三九八之一土地之關鍵人姚素月之必要,並無何違誤之處。②、另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各節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審條件不符,且所提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聲請人詐欺罪之認定基礎,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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