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八號
原告己○○住台中被告丙○○現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襄閱 主任檢察官
甲○○現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乙○○現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戊○○住台中丁○○住台中右列被告因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00四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附件「刑事附民起訴暨聲請閱卷」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三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五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刑事裁定駁回自訴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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