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毒抗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三二六號
抗告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六號,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聲觀字第三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當日往前回溯三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少一次,嗣於當日四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文心路三段五九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六公克,有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成績書影本附卷可稽及第二級毒品(聲請書誤為第一級毒品)扣案可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聲請書誤為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原裁定則以:本案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警訊時固坦承自八十五年初開始吸食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二十三時許,在家中吸食安非他命一次等語,然於同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後,於偵訊時則翻異前詞,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再者,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可資參佐,惟按目前常用的尿液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放射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前三者之篩檢方法均可能使尿液測試呈現偽陽性,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本件中,臺中市衛生局僅係以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方法檢驗,並未依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之方式作確認實驗,其所得之檢驗結果尚無法作為認定受檢者有無施用毒品之唯一憑據,被告尿液檢體復已依規定銷毀等情,有該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中分四刑字第0九二00一三四七六號函在卷可考,再者,與被告甲○○同時被查獲之同案被告 王美忠 雖亦曾於警訊時供陳:「我是自八十三年初開始吸食毒品,最近一次是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零時在中市○○路與學士路口與甲○○、 紀世潭 共同吸食安非他命...」等語,但就與被告甲○○於被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等節,均與被告甲○○於警訊時坦認之情節不符,已難佐實被告甲○○於警訊時之自白確屬實在,且持有毒品之原因非一,有為販賣他人而持有者,有為自行施用而持有者,且單就供己施用而持有之情形,又有可能僅只於持有階段,尚未開始施用,亦有可能已有一次以上之施用紀錄。是以,尚難徒憑行為人被查獲持有毒品一節,即遽認其必有施用該項毒品之犯行。從而,本案被告甲○○於偵訊時辯稱只是持有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而裁定本件公訴人之移送觀察、勒戒之聲請。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被查獲時身上被查扣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0.6公克,並於警訊坦承施用之情,雖王美忠證詞反覆,且其尿液僅呈嗎啡反應,而未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王美忠之尿液鑑定只能作為王美忠有無施用毒品之依據,不足為被告甲○○有無施用毒品之依據,且本案雖未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進一步確認檢驗,但已併用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二種檢驗方法,其同時出現偽陽性之可能性低,且被告甲○○被查獲時,身上持有之安非他命,數量甚微且無法合理交持其持有原因,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請求提起抗告以為救濟。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之尿液固未經氣相層析質譜儀作進一步之檢驗,惟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四時二十五分許,被警在臺中市○○區○○街文心路三段五九巷口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成績書影本附卷可稽及第二級毒品(聲請書誤為第一級毒品)扣案可證,又目前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免疫學分析法併用不同原理之TOXI-LAB分析法(即薄層層析法),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安非他命及鴉片類藥物,且二者分析法皆呈陽性時方可判定為陽性尿液,其兩者之分析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二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又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管檢字第九八0六四號函敘明確,被告甲○○於警訊也不諱言其有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雖其所供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與同案被查獲之王美忠所述被告最後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場地互有不合,但其二人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惡習之供述則互核一致,且被告甲○○於案發當天在其身上確實被查獲非法持有一包0.6公克之安非他命,該安非他命復係王美忠送給被告甲○○者,亦據王美忠、甲○○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倘被告甲○○無施用安非他命之惡習,被告王美忠又何以無故於當日將政府嚴厲查緝之安非他命毒品贈予被告甲○○?況案發現場復有施食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管被查獲,稽之同時獲案之王美忠、紀世潭二人之尿液檢驗結果則均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顯示其二人於案發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應無施用安非他命之毒品,則上開吸食器是否即係被告甲○○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是否業經使用,與判斷被告甲○○警訊中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或其於案發當日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至為相關,原審就上開疑點未予詳查,逕以本案未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確認,被告甲○○前後供詞不一與王美忠供詞不符,即率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本件抗告意旨所請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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