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重附民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四七號
原告旭泰保溫工程慎股
股份有限公司設嘉義縣○○鎮○○路○○○巷○○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返還原告熱煤鍋爐設備一套、汽車隔熱模具兩套、熱壓模具兩套、大、
小油壓機各一套、烘壓機一套、滾輪脫膠機一部等機械生財設備與客戶資料及原告向 吳劭宏 購買之三菱牌中古小客車一部。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係旭泰保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泰公司)之股東兼任財務管理及廠長,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擴大生產為由,將旭泰公司所有之熱煤鍋爐設備一套、汽車隔熱模具兩套、熱壓模具兩套、大、小油壓機各一套、烘壓機一套、滾輪脫膠機一部等機械生財設備與客戶資料,及向吳劭宏購買之三菱牌中古小客車一部,搬遷至嘉義縣大林鎮三角里下林頭五號。詎乙○○嗣即成立岩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岩成公司),從事與旭泰公司相同之生產業務,並將上開業務上持有之生財設備及客戶資料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犯行,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號案件審理中。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部分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被告並未有任何侵權行為,自不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部分之證據。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業務侵占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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