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聲再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故買贓物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九、二一二八0、二二0六五、二二七六三、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0三、四九五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甲○○固曾自白向 陳滄淇 購買一百部左右車子,然原確定判決卷內並無此
一百部車子之證物,亦無所謂被害人指證有一百多部車子遭盜賣,況聲請人亦曾供陳前開車子均有證件,縱認聲請人有低價購入車子,亦非刑法所謂故買贓物。㈡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有無故買一百多部車子證據,未予調查,則此一新證據足
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為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抗字第八號、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1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
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三六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中係經認定其向陳滄淇所買之車輛,係屬陳滄淇向達豫汽車公司、祿王汽車公司、裕昌汽車公司所詐欺購得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書第三頁事實欄一倒數第四行以下),足證聲請人所購之車輛,即屬前開說明所稱「贓物」無誤,是聲請意旨所陳「車子均有證件,非刑法所謂贓物」云云,顯非可採。
2聲請人經原確定判決所認成立故買贓物罪責,除據聲請人前開購車自白,另亦審
酌 李超人 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原確定判決書第七至十頁理由欄二、㈢項所述);又陳滄淇如何以借款人為購車人,辦理分期付款購車,事後再由陳滄淇將車出售等情,復有另案被告 呂文福 、李超人各於警訊、偵查供述,及李超人所寫自白書,及另案被害人 朱全康 等人指訴等情為據(見原確定判決書第五、六頁理由欄二、㈠項所述),是聲請意旨所陳「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有無故買一百多部車子證據,未予調查」云云,亦非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述所稱「新證據」,核與前揭說明所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符,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