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66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97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2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住處,連續以每4公克代價新台幣(下同)5千元販賣予 林亭儀 數次,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所謂之證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則須至任何之一般人均認其為真正,而無所懷疑之程度,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6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酌。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係以同案被告林亭儀於警訊、偵查之指述及其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暨扣案電子秤1臺、海洛因4包、安非他命6包、吸食器1個、中型分裝袋69個、小型分裝袋204個、手機1支等物,為其論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從未販賣安非他命予林亭儀等語。經查:
(一)證人林亭儀於警訊中固指稱:「(問:安非他命及搖頭丸向何人購買?價錢為何?)一開始都是向綽號『 小曼 』之女子及『 小白 』之男子購買,後來因價錢太貴,而轉向今警方所查獲之甲○○購買。」、「於92年7月份開始向甲○○購買,每次我先打0000000000之電話給甲○○,因他本身通緝,所以行事小心,他並在家中門口裝設監視器過濾來往的人,所以我都是先以電話聯絡甲○○後就直接到他中和市○○路○○○巷○弄○○號5樓出租處(加蓋頂樓),向他購買安非他命,另搖頭丸是他附送給我的。」、「從92年7月份開始平均每星期向他購買2次,每次代價新台幣5千元,重量4公克,最一次是在92年10月24日晚間8、9點向他購買。」、「(問:你男友 陳志松 安非他命是否也向甲○○所購買?)我知道他都向一位綽號『小白』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有時候他也會向甲○○購買。」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第10頁);於偵查中以同案被告身分供稱:「92年7月初到9月底10月初時,有因朋友『 阿廣 』、『 阿祥 』等人叫我幫他們買安非他命,所以我就幫他們向甲○○買過幾次的安非他命,錢是『阿廣』、『阿祥』等人給的。」、「是阿廣等人要我幫他們購買,我每次打0000000000電話給甲○○,到他住的中和市○○路○○○巷○弄○○號5樓住處向他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背面);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92年7月至10月間,妳都是向甲○○買安非他命?)是。我是以5千元向他買3公克左右,都是自己用,有時與朋友一起合買。」等語(見偵查卷第118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8月份到11月間你施用毒品來源?)跟甲○○一起合買,我們各出5千元買。」、「(問:在何時、何地交錢與安非他命?)我會打0936行動電話給甲○○叫他到我家或約在外面我家巷口拿錢,甲○○買來的毒品,會拿到我和平街住處給我。」、「(問:究竟何時開始跟甲○○合買?)八月份中開始到11月24日,大約1個禮拜拿1次。」、「我偵查中說買是因為出面去拿的是甲○○」、「(問:陳志松是否曾向甲○○買過或拿過安非他命?)沒有。他們2人都不認識。」等語(見原審法院93年9月30日審理筆錄)。惟證人林亭儀之供述證言有下列瑕疵:
㈠證人林亭儀甫於92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其於警詢時明白
供稱最後1次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為92年10月24日晚間8、9時許,亦即查獲前4天;其當日經移送檢察官訊問時,卻稱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直到92年9月底10月初,其於同1天所作之供述,並無記憶是否模糊之問題竟仍前後不一,顯有瑕疵。
㈡證人林亭儀於警詢時係供稱本人施用之安非他命係向被告
甲○○購買,並未提及幫其他朋友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或與其他朋友合買安非他命之事;其於查獲當日移送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因朋友「阿廣」、「阿祥」叫伊幫忙買安非他命,所以幫他們向被告甲○○買過幾次安非他命,錢是「阿廣」、「阿祥」給的;後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又證稱:伊向被告甲○○購買之安非他命都是自己用,有時與朋友一起合買等語;是證人林亭儀究竟是因本人施用而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或單純幫友人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抑或是與朋友合資由其出面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先後所述內容亦不一致。證人林亭儀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更改稱係與被告甲○○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云云,更可見其供述反覆不一。
㈢證人林亭儀於警詢時指稱以5千元代價向甲○○購買4公克
之安非他命,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卻證稱以5千元代價購得3公克之安非他命,而安非他命價格不菲,購買者無不對購買價格、購得重量錙銖必較,理應清楚知悉5千元可購得之重量,證人林亭儀前後不一之供述,實有瑕疵。
㈣證人林亭儀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
命之地點,係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5樓被告甲○○之住處,惟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卻改稱被告甲○○會前往其住處或住處巷口收錢,之後再將安非他命拿到其中和市○○街住處,是證人林亭儀先後供述內容互相矛盾。
㈤綜合證人林亭儀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言及其於
偵查中以同案被告供述之內容,與其警詢供述內容互核以觀,關於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原因、數量、地點之重要情節,有前述瑕疵,已難採信。況且證人林亭儀於警詢中供稱其男友陳志松也有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卻改稱陳志松並未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該2人並不認識等語,是證人林亭儀歷次供陳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實有可疑,自難遽以其有瑕疵之證言作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㈥林亭儀之男友陳志松於92年10月27日警訊中供稱其於92年
10月25日在永和市○○路與得和路口跟綽號叫「小白」之朋友,購買安非他命施用,價格為3000元,數量約1‧5公克(92年偵字第19901號卷第16頁),其於偵查中供稱有聽朋友說過他(指甲○○)有賣毒品,…因林亭儀是我女友,她朋友常會來我住處,所以有聽他們說過(同上偵查卷第65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當時跟林亭儀在一起,錢是合在一起用,我們二人一起決定買安非他命吸食(原審卷第108頁)。綜合證人陳志松先後所供述,其本身未曾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而其被查獲前之92年10月25日猶向「小白」其人以3000元購買1‧5公克安非他命,較林亭儀所供以5000元購買4公克還要貴,果林亭儀有向被告取得較便宜安非他命之管道,當無令陳志松向他人購買較貴安非他命之理,綜此,證人林亭儀所供確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難予採信。
(二)雖公訴人另以警方自被告甲○○住處查扣第1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後淨重5‧8公克)、第2級毒品大麻1包(驗後淨重0‧48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11‧9公克)、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臺、小型分裝袋204個、中型分裝袋69個等物,作為不利被告之論據。惟被告甲○○本身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大麻、安非他命之犯行,另經原審法院於93年3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在案,上開扣案物除中型分裝袋之外,其餘均經原審法院認定為被告持有供本人施用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或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並於該案判決中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有該案判決書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甲○○因本身施用毒品而持有上開物品,尚屬合理,殊難以上開扣案物作為被告甲○○涉嫌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之佐證。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甲○○涉有前揭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首揭法條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蔡國在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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