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8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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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847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彥
被   告  林詩筠 原名 林文婷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9日向訴外人萬泰商
銀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自92年10月3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
義務,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該訴外人於民國94年6
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合計1,1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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