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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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專興企業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駕駛貨車送貨,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3月21日上午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鄉○○○○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27線與宜191甲線道路速限時速40公里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甲○○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減速慢行,貿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 柯林寶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宜191甲線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與宜27線道路交岔路口,甲○○見狀時已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撞擊柯林寶珠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柯林寶珠因此受有多重嚴重外傷、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胸部鈍傷併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及血胸、腹部鈍傷、出血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甲○○向據報員警自首坦承肇事。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家屬乙○○於警、偵訊之證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
㈣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㈥被告甲○○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之行車執照及保險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查詢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畫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隨即停留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人於死,依其過失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羅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惟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宜蘭縣五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本院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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